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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10519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062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2、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10519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1023586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為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
人口 3  人(訴願人、長子林○聖、長女林○婷),家庭不動產計新臺幣(下同)73
0 萬 4,778  元,超過本府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不動產為每
戶公告現值 706  萬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  月 25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02344175 號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
知函知訴願人審核結果不符合。訴願人復於 110  年 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本件資料尚有缺漏,以 110  年 3  月 16 日新北店社字
第 1102351932 號函,通知訴願人檢附訴願人子女名下○○區○○段土地等資料補件
。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申復。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本人於 88 年間發生車禍致左腳踝開放性骨折,持有輕度
    身心障礙手冊,先生已過世 16 年,雖然先生確實有留土地予 2  小孩,但那也
    是小孩名下,非本人持有。土地大部分於新北市○○區○○路一帶,但那也是翡
    翠水庫水源保護禁建區,無經濟效益,上開土地共計 47 筆,實屬共同持有之土
    地,大概略知約有共有人 13 人,大部分為農地、田地、林地等,建地微小,事
    實上早已無任何農作運用。108 年小孩有買賣臺北市文山區一筆小土地,那也是
    孩子名下,孩子已成年,非我能作主,本身因車禍致殘障,因疫情關係生活陷困
    ,請查明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3,0
    96  元,全家動產為 0  元,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合計 730  萬 4,778  元
    ,已超過本府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不動產為每戶公告現
    值 706  萬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訴願人於 110  年 2
    月 4  日檢具戶內人口林○婷及林○聖等 2  人名下位於本市新店○○○段○○
    ○小段不動產歸戶清冊計 47 筆至本所申復,申復書敘明:「已重新申請土地清
    冊,請承辦重新審查。」惟經本所審查訴願人所附清冊未檢附林○婷及林○聖等
    2 人名下○○區○○段土地資料,故本所函知訴願人補件,惟訴願人逾期未補件
    ,本所遂以旨揭號函駁回申復申請案。本件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計 730  萬 4,778
    元,超過本府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本所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
    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
    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
    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5  條之 2  規定:「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
    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
    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
    此限。(第 1  項)。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四、又本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含)新臺幣 3  萬 4,322  元者。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4、全家不動
    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 2
    位子女,依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本人:年 54 歲,工作收入每月 1  萬 5,527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1 萬 5,527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34 歲,工作收入每月 2  萬 4,000  元
    ;平均每月收入計 2  萬 4,000  元。3.訴願人長女:年 26 歲,工作收入每月
    2 萬 9,763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2  萬 9,763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
    入為 6  萬 9,290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3,097  元。(二)動產部
    分:1.訴願人本人:無。2.訴願人之長子:無。3.訴願人長女:無。以上動產核
    計 0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無。2.訴願人之長子:田賦及土地
    計 49 筆。3.訴願人長女:田賦及土地計 49 筆,以上核計家庭不動產總現值為
    730 萬 4,778  元。」,此有戶籍資料、財稅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
    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全戶不動產金額 730  萬 4,778  元,已超過
    本府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不動產為每戶公告現值 706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以首揭
    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土地大部分於新北市○○區○○路一帶,但那也是翡翠水庫水源保
    護區,無經濟效益;108 年小孩有買賣臺北市文山區一筆小土地,那也是孩子名
    下,孩子已成年,非我能作主,請查明事實等語。卷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案內
    家庭不動產以 110  年 6  月 7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02366242 號函詢經濟部水
    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經該局以 110  年 6  月 16 日水臺建字第 11053
    012500  號函覆略以:「…說明二、…經查新店○○○段○○○小段 208-1  地
    號等 27 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保安保護區』;同地段小段 218
    -3  地號等 20 筆土地,屬上開計畫之『農業區』。三、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係
    依都市計畫法第 12 條擬定之特定計畫,有關計畫內保安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
    應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分區管
    制要點等規定使用。…。」及本府社會局 110  年 8  月 1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
    101481390 號函審認,旨揭 47 筆土地,業由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局以前開號函說明係分屬都市計畫法第 12 條擬定「臺北水源特定計畫區」之「
    保安保護區」及「農業區」,因已劃入都市計畫範圍,與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規定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新店○○○段○○○小段 208-1  地
    號等 47 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 12 條擬定之特定計畫區,應依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分區管制要點等規定使
    用,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3  款所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
    土地」之水利用地,以訴願人子女所有之土地予以列入不動產計算,已超過本府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
    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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