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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10266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422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10266  號
    訴願人  王○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025845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全家
動產為新臺幣(下同)68  萬 4,418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本市 110  年
度每人每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本市 110  年度每人每年 12 萬
元),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  月 27 日新北峽社字第 1102582402 號函,否准
其申請。嗣訴願人於 110  年 2  月 1  日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府社會
局進行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專案審核,審核結果仍不符中低收入
戶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與母親並無任何金錢上的往來,所以請求政府不應將母親的
    財產與我併算,而且家中還有 2  個弟弟單親,而且媽媽也沒在上班,所以母親
    根本也幫不到我,也顧不到我,我一個單親媽媽要帶 2  個小孩,還要在外租屋
    ,生活真的不易,很需要此項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384
    元(8 萬 1,537  元 ÷4=2 萬 384  元),動產為 68 萬 4,418  元,不動產為
    全戶 0  元。本案於動產部分未能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故全案中低收入戶
    審核不通過;訴願人於 110  年 2  月 1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
    衡酌訴願人申復內容,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轉陳本
    府社會局,本府社會局於 110  年 2  月 22 日以新北社助字第 1100255970 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經查王君可檢具其母保單及郵局存摺等個人資料,未
    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及本府社會局 110
    年 6  月 11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01061266 號函略以「…故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所定之家庭人口,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家計單位
    ,與戶籍法是否登記於同一戶籍無必然關係,本案經查王君可檢具其母親保單及
    郵局存摺等個人資料,該資料皆屬個人財務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個人資料定義範圍,綜上,為保有家庭相互扶持的價值,本案不符本府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
    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5  項)。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 3  項第 4  款及第 9  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  項)」、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者。…」。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
    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
    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
    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
    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
    臺幣 1  萬 5,6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
    超過 8  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二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2 萬元。2.不動產金額
    :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子、長女及訴願人母親,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本人:年 40 歲,屬有工作能力者
      ,查無工作收入薪資所得及勞保資料,依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離婚協議書之子女
      生活及教養費,列入其他收入每月計 3  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5  萬 8,231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17 歲,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每月 0  元。3.
      訴願人之長女:年 13 歲,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每月 0  元。4.訴願人
      之母親:年 62 歲,屬有工作能力者,查無工作收入薪資所得及勞保資料,因
      其係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經核算其工作
      收入每月 1  萬 9,762  元;其他收入每月 3,54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306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8  萬 1,537  元,平均所得每
      人每月為 2  萬 384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無。2.訴願人長子:無。3.訴願人長女:無。4.訴
      願人母親:利息收入推算存款本金共計 53 萬 5,000  元、郵局存款 1  萬 9
      ,418  元、有車輛 1  部(廠牌:納智捷,出廠年月:109 年 12 月,排氣量
      :2198CC),殘餘價值為 13 萬元。全家動產為 68 萬 4,418  元。
(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無。2.訴願人長子:無。3.訴願人長女:無 4.
      訴願人母親:無。此有訴願人 110  年 1  月 5  日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表、新北市 110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
      細表等附卷可稽。
(四)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為 2  萬 384  元;其家庭動產總額為 68 萬 4,418  萬元,超過家庭 4  人
      動產總額 48 萬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審核結果仍不符中低收
      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母親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節。惟查訴願人上開
    主張事項,係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適用,案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本府社會局審核,並經本府社會局以 110  年 2  月 22 日新北社助
    字第 110025597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申請專案 539  低收入戶一
    案,…經查訴願人可檢具其母親保單及郵局存摺等個人資料,未符本府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及 110  年 6  月 11 日新北社助
    字第 1101061266 號函略以:「按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
    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
    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活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
    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故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所定之家庭人口,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
    員為家計單位,與戶籍法是否登記於同一戶籍無必然關係,本案經查王君可檢具
    其母親保單及郵局存摺等個人資料,該資料皆屬個人財務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個人資料定義範圍,綜上,為保有家庭相互扶持的價值
    ,本案不符本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此有上開號函
    、訴願人 110  年 2  月 1  日低收及中低收調查表等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不符合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及新北市政府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3  款規定,因其家庭應
    計人口動產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以旨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本市 110  年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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