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7902人
號: 1106010162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514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10162  號
    訴願人  翁○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新北永社字第 10922046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全家
動產計新臺幣(下同)84  萬 3,840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42 萬 1,920  元,超過
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以
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該帳戶金額僅有 7
    萬 8,293  元,訴願人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亦可證明本人無其他財
    產。另本人於 105  年中風,出院後亦無法工作無收入,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皆由訴願人胞姊翁○文及姊夫王○興代墊住院看護費、生活費、房屋租金及
    委託清潔費合計為 139  萬 2,000  元,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間獲有勞保給
    付 84 萬餘元,係委請友人侯淯於 109  年 9  月間分別以現金存入 44 萬元、
    40  萬元至姊夫王○興帳戶,是以已全數用於償還胞姊及姊夫上開代墊費用,是
    訴願人除上開郵局存款外,並無其他動產。原處分具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女兒計 2  人,訴願人依新北市
    110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查無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
    對資訊系統之全國社福資源總歸戶,109 年 9  月 8  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核付 84 萬 3,840  元,依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一次性給付屬動產列計範
    圍,訴願人動產總計 84 萬 3,840  元。訴願人女兒依新北市 110  年度總清查
    資料明細,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全國社福資源總
    歸戶,動產均為 0  元。綜上,本案全家家計人口 2  人,全戶動產 84 萬 3,8
    40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本件訴願無理由
    ,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
    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
    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計算。」、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
    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一)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除依第五點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舉證
    存款利率外,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二年之餘額證明、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及
    說明。(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檢具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書面證明
    ;如主張投資已轉讓、減資或贈與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流向說明。(三)申請
    人主張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應檢附交易明細等證明。(四)申請人主
    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及流向說明。(
    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第 2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
    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
    關證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
    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五點規定辦理(第 3  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
    臺幣 1  萬 5,6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
    超過 8  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二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2 萬元。2.不動產金額
    :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六、卷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55  歲,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及訴願人之女兒翁翠佳,依 110  年財產總清查明細資料顯示,本
    案家庭財產關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不動產部分雖未超過審核標準,
    然查詢訴願人本人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109 年 9
    月 8  日領有勞保一次性給付 84 萬 3,840  元,上列動產核計 84 萬 3,840
    元,此有戶籍資料、調查表、財稅資料及訴願人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
    料比對系統等附卷可稽。是本案全家動產合計 84 萬 3,840  元,平均每人每年
    為 42 萬 1,920  元,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
    每年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於 109  年 9  月間獲有勞保給付 84 萬餘元,惟已全數用於償還
    胞姊及姊夫上開醫療費等代墊費用,是訴願人除上開郵局存款 7  萬 8,293  元
    外,並無其他動產等語。按前開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
    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卷查
    本案訴願人僅提出訴外人翁○文及王○興聲明書 1  份,迄今未曾向原處分機關
    檢具相關重新審查之事證資料,復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10  年 3  月 24 日
    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0555521 號函知補正,惟訴願人仍無法提出前開經認證或公
    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之文件,故該勞保老年
    一次性給付,依同要點第 5  點規定,仍須計入訴願人家庭動產計算。是以原處
    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列入動產計算,認定不符本府 110  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審核
    標準(每人每年 12 萬元),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
    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