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10145 號
訴願人 許○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025815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0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3,288 元,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
(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3,
400 元),以 109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峽社字第 1092615496 號函,核定訴願人
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訴願人嗣於 110 年 1 月 11 日提出申復,案經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核,審核結果仍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維持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原處
分機關爰以首揭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02581508 號函復訴願人本
案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帳戶被凍結,故從事富○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代工之工
作,實際所得之薪資入長子許○儒彰化銀行帳戶,已有檢附切結書於申請文件內
,因薪資所得重複計算而申請一案未通過,本人不服,提起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訴願人已滿 57 歲且有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收入及勞保資料,故依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4,000 元,其子薪資所得全
年計 25 萬 6,929 元,其他所得 1 萬 3,990 元,總計全年合計合計 27 萬
919 元(平均每月 2 萬 2,577 元),本案家庭總收入為 4 萬 6,577 元,
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3,288 元,動產為全戶 4 萬 3,678 元,不
動產為全戶 0 元,故本案於所得部分未能符合低收入戶審核標準。退步言之,
本案若依訴願人主張因帳戶被凍結,從事富○碳素公司家庭代工,實際所得入長
子帳戶內,因訴願人 57 歲,有工作能力並已就業,但查無工作收入薪資所得及
勞保資料,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總計全年合計 33 萬 8,772 元(平均每月 2 萬 8,231
元);其子薪資所得全年計 10 萬 6,548 元(25 萬 6,929 元 -15 萬 0,3
81 元),其他所得 1 萬 3,990 元,總計全年合計合計 12 萬 538 元(平
均每月 1 萬 0,045 元),本案家庭總收入為 3 萬 8,276 元,平均所得每
人每月為 1 萬 9,138 元,仍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故全案低收入戶審核不通過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
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
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
臺幣 1 萬 5,6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
超過新臺幣 8 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2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子,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本人:年 57 歲,屬有
工作能力者,查無工作收入薪資所得及勞保資料,依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000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21 歲,雖為 16
歲以上,未滿 25 歲之大專院校學士班學生,應為無工作能力人口。惟因勞保局
及國稅局查得有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故以查調之實際薪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每
月 2 萬 1,411 元;其他收入每月 1,16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2,577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4 萬 6,577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3,288 元。(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核標準,爰
不另臚列)」,此有戶籍資料、財稅資料、調查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
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3,288 元,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但未超
過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不符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人因帳戶被凍結,於富○碳素公司從事代工,實際所得之薪資入
長子彰化銀行帳戶,已附切結書於申請書內,因薪資所得重複計算而申請一案未
通過,本人不服提起訴願等語。惟查訴願人上開主張事項,是訴願人有工作能力
並且已就業,但查無工作薪資收入及勞保資料,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8,231 元;其子薪資所得全年計 25 萬 6,929 元,扣除富○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 15 萬 381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45 元,本案家庭總收入每
月為 3 萬 8,276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9,138 元,仍超過低收入
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此有訴願人及其子 110 年度總清
查資料明細表(所得)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旨揭號函認定訴願人不符本府 1
1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審核標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