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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10145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350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10145  號
    訴願人  許○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025815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0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3,288  元,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
(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3,
400  元),以 109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峽社字第 1092615496 號函,核定訴願人
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訴願人嗣於 110  年 1  月 11 日提出申復,案經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核,審核結果仍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維持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原處
分機關爰以首揭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02581508 號函復訴願人本
案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帳戶被凍結,故從事富○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代工之工
    作,實際所得之薪資入長子許○儒彰化銀行帳戶,已有檢附切結書於申請文件內
    ,因薪資所得重複計算而申請一案未通過,本人不服,提起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訴願人已滿 57 歲且有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收入及勞保資料,故依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4,000  元,其子薪資所得全
    年計 25 萬 6,929  元,其他所得 1  萬 3,990  元,總計全年合計合計 27 萬
    919 元(平均每月 2  萬 2,577  元),本案家庭總收入為 4  萬 6,577  元,
    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3,288  元,動產為全戶 4  萬 3,678  元,不
    動產為全戶 0  元,故本案於所得部分未能符合低收入戶審核標準。退步言之,
    本案若依訴願人主張因帳戶被凍結,從事富○碳素公司家庭代工,實際所得入長
    子帳戶內,因訴願人 57 歲,有工作能力並已就業,但查無工作收入薪資所得及
    勞保資料,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總計全年合計 33 萬 8,772  元(平均每月 2  萬 8,231
    元);其子薪資所得全年計 10 萬 6,548  元(25  萬 6,929  元 -15  萬 0,3
    81  元),其他所得 1  萬 3,990  元,總計全年合計合計 12 萬 538  元(平
    均每月 1  萬 0,045  元),本案家庭總收入為 3  萬 8,276  元,平均所得每
    人每月為 1  萬 9,138  元,仍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故全案低收入戶審核不通過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
    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
    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
    臺幣 1  萬 5,6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
    超過新臺幣 8  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2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子,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本人:年 57 歲,屬有
    工作能力者,查無工作收入薪資所得及勞保資料,依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000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21 歲,雖為 16
    歲以上,未滿 25 歲之大專院校學士班學生,應為無工作能力人口。惟因勞保局
    及國稅局查得有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故以查調之實際薪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每
    月 2  萬 1,411  元;其他收入每月 1,16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2,577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4  萬 6,577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3,288  元。(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核標準,爰
    不另臚列)」,此有戶籍資料、財稅資料、調查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
    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3,288  元,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但未超
    過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不符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人因帳戶被凍結,於富○碳素公司從事代工,實際所得之薪資入
    長子彰化銀行帳戶,已附切結書於申請書內,因薪資所得重複計算而申請一案未
    通過,本人不服提起訴願等語。惟查訴願人上開主張事項,是訴願人有工作能力
    並且已就業,但查無工作薪資收入及勞保資料,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8,231 元;其子薪資所得全年計 25 萬 6,929  元,扣除富○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 15 萬 381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45 元,本案家庭總收入每
    月為 3  萬 8,276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9,138  元,仍超過低收入
    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此有訴願人及其子 110  年度總清
    查資料明細表(所得)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旨揭號函認定訴願人不符本府 1
    1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審核標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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