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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10062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1048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10062  號
    訴願人  林○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924528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0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 6,662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本市
 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
準(最低生活費 1.5  倍,本市 110  年度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遂以首揭
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社會救助法規定,對於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不列入
    應計人口計算,因此外籍配偶在取得身分前,雖有收入,仍不予計算,故本人主
    張排除本人之外籍配偶列入計算。本人 109  年度 1  月至 5  月有工作收入,
    後因疫情關係遭資遣,於同 12 月開始在政府機關擔任短期臨時工作人員,預計
    6 月結束,本人認為在 110  年度尚未重新就業期間,應從寬審核收入,以基本
    薪資 2  萬 4,000  元為計算基礎。又本人長女於 109  年 7  月畢業,10  月
    份開始在咖啡店打工,以時薪計。次女即將讀大學,著實需要就學補助及生活扶
    助,全家皆無不動產,並長期租屋負擔房租,請重新從寬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6,6
    62  元(6 萬 6,651  元4=1 萬 6,662  元),動產為全戶 0  元,不動產為
    全戶 296  萬 1,102  元。本案於所得部分未能符合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故全案
    低收入戶審核不通過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
    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5  項)。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第 3  項)」。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
    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
    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前項第 1  款
    第 1  目之 2  及第 1  目之 3  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
    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
    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
    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申請人家
    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
    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
    領之補助(第 5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五、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
    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
    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
    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
    一次性收入。」。
六、又新北市政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主
    旨:公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複查。公告事項:四、申請
    對象:(一)低收入戶: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1
    萬 5,600  元。…(二)中低收入戶: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  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
    費 1.5  倍新臺幣 2  萬 3,400  元。…」。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女、次女及訴願人母親,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本
    人:年 55 歲,屬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每月 2  萬 1,960  元,惟依原處
    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2 日關懷訪視表,訴願人自述其實際薪資為基本工資,
    故以 110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4,000  元計算;5 筆營利所得,列入其他
    收入每月計 1,05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5,050  元。2.訴願人之長女:
    年 22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惟其 108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原處
    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2 日關懷訪視表,訴願人自述其長女實際薪資為 2  萬
    3,000 元,考量其長女實際就業狀況,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110  年度基
    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每月 2  萬 4,000  元。3.訴願人之次女:年 17 歲,
    就讀新北高級○○○○學校三年級,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其 108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工作收入每月 0  元。4.訴願人之母親:年 80 歲
    ,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其 108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工
    作收入每月 0  元。5.訴願人之配偶:年 51 歲,尼泊爾籍,為有工作能力者,
    其工作收入平均每月 2  萬 2,000  元;2 筆利息所得,列入其他收入計每月 1
    .9  元,平均每月收入平均為 2  萬 2,001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不列入應計人口計算,惟依據新北市政府
    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定期給付贍
    養費及扶養費用非屬社會救助法給付,應列入收入計算,另依據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2 日關懷訪視表,訴願人自述其配偶薪資所得確實用於家中開銷,考
    量訴願人之配偶非屬計算人口,故以其月收入乘以五分之四(訴願人家庭總人口
    數為 5  位,應計人口數為 4  位),計算為 1  萬 7,601  元,列入訴願人其
    他收入計算。核計本案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6  萬 6,651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為 1  萬 6,662  元。(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核標
    準,爰不另臚列)」,此有戶籍資料、財稅資料、調查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 1  萬 6,662  元,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之審核標
    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
八、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配偶,現年 51 歲,尼泊爾籍,屬前開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揆諸原處分機關 1
    09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土社第 1092452822 號函,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 萬 2
    ,001  元)乘以五分之四(訴願人家庭總人口數為 5  位,應計人口數為 4  位
    ),計算為 1  萬 7,601  元,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
    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列入訴願人其他收入計算。是原處分機關一方面
    不列入訴願人配偶為應計人口,惟仍列入其部分收入計算家庭總收入,是否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該法規依據為何?又訴願人
    配偶之收入是否確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
    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為定期給付
    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容有查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僅以 110  年 1  月 22 日
    關懷訪視表,訴願人自述其配偶薪資所得用於家庭開銷,難認已就訴願人不符本
    市 110  年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之事實為詳實之舉證,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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