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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10033
旨: 因催繳路邊停車費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614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 1、2 條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要點 第 1、2、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10033  號
    訴願人  吳○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催繳路邊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新北
交營字第 10922807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汽車(車號 00-0000)領有金門縣政府社會處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證號:1132,以下簡稱身障停車位識別證),該專用識別證因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14 日戶籍遷出金門縣,致該專用識別證失效,訴願人復
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重新向本府辦理身障停車位識別證(證號 1091015034 ),
惟訴願人自 109  年 5  月 6  日起至 109  年 10 月 14 日止使用原已失效之專用
識別證(證號:1132)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惠(共 127
筆,計新臺幣(下同)6,280 元),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
1 條及第 1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行動不便身
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要點第 9  點規定,以 109  年 11 月 25 日以新北交營字第 109
228074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繳上開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之費用共計 6,280  元。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停車
    優惠要點第 9  點規定,本人查詢戶籍法相關定義,並無「戶籍異動」之定義,
    本人認為戶籍異動是指死亡,本人自 99 年 7  月 15 日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社政主管機關並無註銷,所以原因都沒消滅,本人生活都在臺灣,戶籍登記
    都在同一國家內,當時辦證使用網路向金門縣政府申辦,網路下載表格顯與新北
    市政府所提供不同,新北市承辦人卻用一紙表格表示本人已知悉相關權利,應撤
    銷追繳命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戶籍遷出金門時,因未依規定將專用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
    關註銷,復經原發證機關註銷在案,訴願人尚未申請並取得本府社會局核發之專
    用識別證前,於本市路邊停車場停車,即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另本局先行開立
    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其目的在於免除使用者辦理銷單之不便,依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要點第 7  點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對提供現場可立即辨識已放置「加註車號且未逾使用期限之專用識別證」
    之車輛,即先行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後續再向原發證機關查明該專用識別證
    之有效情形,一旦查有失效者,即依法自該專用識別證失效之日起計算追繳停車
    費,訴願人自 109  年 5  月 6  日起至 109  年 10 月 14 日期間使用已失效
    之識別證,致使本局開立零費率通知單,享有停車優費之費用。本局查核該車於
    前開期間,使用失效之專用識別證於本市路邊停車,享有免費之停車優惠,爰依
    法追繳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加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
    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
    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
    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領用專用牌照之障礙事實消
    失時,由原發證機關通知監理機關為後續處理。」、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
    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要點第 1
    點規定:「本要點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
    之。」。第 2  點第 1  款規定:「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
    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車輛,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時,得予停車優惠:(一)汽車
    : 1、合法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識別證)。 2、合
    法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 7  點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駕駛或搭乘之車輛,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路段,辦
    理停車優惠規定如下:(一)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專用
    識別證或懸掛專用牌照,享計時收費路段 4  小時免費優惠(前 4  小時零費率
    )及計次收費路段半價優惠。」、第 9  點規定:「專用識別證或專用牌照,因
    身心障礙者亡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失效、戶籍異動、原申請車輛報
    廢、停駛等申請原因消滅,經社政主管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者,及違反第 9
    點規定者,不得享有停車優惠,且應自申請原因消滅日起算,追繳停車費(第 1
    項)。依前項規定追繳之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
    本局)應即催繳,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仍逾期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辦理(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汽車(車號 00-0000)領有金門縣政府社會處核發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132),該專用識別證因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1
    4 日戶籍遷出金門縣,致該專用識別證失效,訴願人復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
    重新向本府辦理身障停車位識別證(證號 1091015034 ),惟訴願人自 109  年
    5 月 6  日起至 109  年 10 月 14 日止使用原已失效之專用識別證(證號:11
    32)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惠(共 127  筆,計 6,280
    元),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此
    有本府 109  年 10 月 15 日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之社會福利管理系統資
    料、金門縣政府 109  年 11 月 13 日府社福字第 109009018  號函、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停車單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
    停車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要點第 9  點規定,以 109  年 11 月 25
    日以新北交營字第 109228074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繳上開期間免費停車優
    惠之費用共計 6,280  元,逾期不繳納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
    第 3  項規定逕行舉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人自 99 年 7  月 15 日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社政主管機
    關並無註銷,所以原因都沒消滅,本人生活都在臺灣,戶籍登記都在同一國家內
    ,中央發放證件及身障原因皆未消失,應撤銷追繳等語。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
    心障礙者本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得親自、通訊或委託
    他人,備齊法定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14 日戶籍遷出金門縣而致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失,並經原發
    證機關依同辦法第 11 條規定逕行註銷在案。訴願人雖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
    向本府辦理識別證(證號 1091015034 ),惟其自 109  年 5  月 6  日起至 1
    09  年 10 月 14 日止使用原已失效之專用識別證(證號:1132)於本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
    停車優惠要點第 9  點規定,應自申請原因消滅日起算,追繳免費停車優惠之費
    用即 6,280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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