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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5110655
旨: 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3286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0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5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5110655  號
    訴願人  陳○柏、陳○鎮、陳○耀、陳○芬、陳○民、陳○偉、陳○群、陳○婷
            、陳○雄、陳○重、陳○福、陳○現、陳○堅、陳○宗、陳○川、陳○
            華、吳○鳳、陳○鈴、陳○秀、陳○夫、陳○屘、陳○雄、楊○梅、陳
            ○章、陳許○梅、陳○年、陳○、陳○長、陳○蓉、陳○慧
    共同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
上列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110  年 5  月 4
日新北八民字第 110285879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14 號判決揭示:「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
    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
    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
    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 50 年判字第 70 號判例)。上開調解
    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
    ,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
    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
    考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362 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
    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二林工商間有耕地租約存在,因租佃爭議聲請被上訴人調解,
    遭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為拒絕調解之處分,提起訴願,又遭駁回,乃
    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說明,原審並無審判權,乃原審從實體上審理認上訴人起
    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理由容有未洽,…。」、同院 94 年判字第 607  號
    判決意旨亦揭櫫:「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則苟租佃爭議事件經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其效力乃租佃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耕地租佃委員會既無何意思表示存在,自非屬法律行為;苟未能成立調解,而移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固須依其職權
    就租佃雙方之爭執作成判斷,惟此乃行政機關於法律特別規定情形下,介入私權
    爭執之處理,不論該項判斷之結果如何,其事件屬私權爭執之性質,均不因而改
    變。另不服行政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之拒絕,依訴願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
    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之救濟方式,係移送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由此亦
    可推知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362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而非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否則,若解為須再經訴願、行政訴訟,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至多
    亦僅得命耕地租佃委員會應為調解、調處,就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仍無權
    作成實體之終局判斷,如是,顯有違救濟程序之經濟。…被上訴人前開復函,乃
    自實質上否准上訴人租佃爭議之調解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
    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拒予調解不服,應逕
    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三、緣訴願人等為本市○○區小○○○段○○小段 39 、39-3、39-4、39-5、39-6、
    39-7、42、42-1、42-2、45、48、48-1、49  地號等 13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系爭 39 、39-3、39-4、39-5、39-6、39-7、42、
    42-1、42-2、45  及 49 地號等 11 筆土地(下稱系爭 11 筆土地)為「○○字
    第 5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之土地,系爭 48 、48-1  及 49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 3  筆土地)為「○○字第 42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
    之土地。訴願人等主張承租人張○棋於系爭 11 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承
    租人張○宗、張○龍及張○益於系爭 3  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於 110  年 1  月 29 日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
    稱八里區公所)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租佃爭議調解,案經八里區公所
    以系爭 110  年 5  月 4  日新北八民字第 1102858795 號函復略以,補正後之
    申請人(出租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仍未符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不
    予受理。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
    權之爭執,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
    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又不服行政處分或為行政
    處分之拒絕,依訴願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之救濟
    方式,係移送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是以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
    為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該
    爭議事件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及行政法院之權限。本件八里區公所否准
    訴願人等租佃爭議之調解申請,訴願人等如對該公所拒予調解不服,應逕向民事
    法院提起訴訟,是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本件於程序既有不合,實
    體殊無從審究,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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