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89904人
號: 1105090549
旨: 因姓名變更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5671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23、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姓名條例 第 1、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5090549  號
    訴願人  寶○○燕(B000u.P000n)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姓名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新北蘆
戶字第 11058928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21 日(機關收文日)提出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單獨使用羅馬拼音(原住民族語)文字登記身分證姓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因姓名條例第 2  條規定戶籍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認訴願人申請單獨使用傳統姓
名之羅馬拼音(原住民族語)登記身分證姓名於法不符,遂以 110  年 4  月 23 日
新北蘆戶字第 110589280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引述法規與函釋,不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
    1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羅馬
    拼音為原住民書寫系統已為共識,原處分機關應本於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原
    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准予訴願人之申請。且姓名條例之
    規定課與訴願人須以漢文化表現自我之義務,使族名成為漢名之附帶存在,難以
    落實兩公約之內容。再者,姓名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須以中文音譯
    搭配羅馬拼音標示姓名,限制人民表現其姓名之自由,不符憲法第 22 條關於姓
    名權之實踐。姓名條例確立姓名登記以漢字為主的規範模式,漢字標示使原住民
    族被錯誤稱呼,也使族名背後得以族語傳遞的涵義也因漢字符號的表意性質喪失
    、扭曲。要求原住民族先以中文音譯標示再輔以羅馬拼音的規定,實際上造成原
    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之種族平等,亦違反國家語
    言發展法第 4  條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條及第 4  條,均已對我國國民之姓
    名表示方式為明文規定,另依現行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
    檔建置管理辦法(原名稱: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第 22 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於中文姓名之
    正下方。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
    之姓名為本名,並以 1  個為限(第 1  項)。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
    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 1  次為限(第 2  項)。
    」、第 2  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
    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第 1  項)。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
    予登記(第 2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
    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準此,現行原住民之傳統名字登記形式為:(一)
    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二)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
    姓名羅馬拼音;(三)單獨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
二、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原名稱: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一、姓名不加列別名或外文姓名。但臺灣原住民及其
    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或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
    用中文姓名,並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姓名
    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後。姓名字數 6  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字數
    7 至 15 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字數 16 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
    填寫。(二)原住民傳統姓名、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羅馬拼音自
    左至右橫排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羅馬拼音於 21 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
    式填寫。」。
三、復按內政部 91 年 12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09100095151  號函說明略以:「…
    三、修正後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
    音並列登記,不受第 1  條第 1  項之限制。鑑於社會秩序安定性考量,國民使
    用姓名應與戶籍登記之姓名一致,倘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則其各類相關證明文件之姓名表示方式,應使用以中文表示傳統姓名並列羅馬
    拼音;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
    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符號因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
    。」。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21 日(機關收文日)提出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單獨使用羅馬拼音(原住民族語)文字登記身分證姓名,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單獨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原住民族語)登記身
    分證姓名,與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不符,遂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引用法規及函釋與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語
    言法,及國家語言發展法中維護原住民語言及文化之精神有違,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不符憲法第 22 條姓名權之實踐等語。然姓名權縱為憲法第 22 條
    所保障,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情形下,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之。且參姓
    名條例有關原住民姓名得以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規定之立法意旨,立法者
    業已為兼顧原住民族姓名權之實際需求與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功能,而增列
    該規定。再者,本案所適用之姓名條例規定,乃係經由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
    自 104  年 5  月 20 日開始施行之法律,並明文於第 2  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時,應取用中文姓名。雖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得以傳統姓名
    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惟尚無得單獨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姓名之例
    外規定。訴願人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維護原住民語言及文化之精神、平等權、
    姓名權等,係屬違憲審查範疇,或屬立法者未來是否再予檢討修法議題,核非行
    政機關所得審究,本府尚無逕予宣告該條例為違憲或拒絕適用之權限。是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