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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5051004
旨: 因申請戶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7678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15、28、47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4、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5051004  號
    訴願人  周○珠
    代理人  蕭○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新
北板戶字第 11057080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6  日委託其子翁○忠申請更正「翁○璇」(
已歿)之出生別「次女」為「長女」、同日翁○忠亦同時申請更正其出生別「三男」
為「次男」,經原處分機關查調上開 2  人戶籍資料及入境證副本記載,訴願人與子
女翁○璇、翁○斌、翁○忠共 4  人,原籍印尼,並於 69 年 12 月 22 日以在臺初
次設籍申請書,申報「長男」翁○斌、「次女」翁○璇、「三男」翁○忠。又原處分
機關另調閱訴願人在臺初設戶籍後之連貫資料迄今,查無長女、次男之戶籍資料登載
,亦無從查證訴願人在臺初設戶籍前,是否另有生育或曾有認領其他子女。按出生別
認定,應審酌訴願人結婚至翁○璇、翁○忠出生之連貫戶籍資料,始足以確認翁○璇
、翁○忠出生別排序,因訴願人無法提供設在臺初設戶籍前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認無法僅依現有戶籍資料逕行認定翁○璇、翁○忠出生別有誤,爰以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板戶字第 1105705099 號、1105705100  號函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規定,提供在臺灣地區登記戶籍前戶籍資料、足資證明文件,以供核處。
嗣訴願人復於 110  年 7  月 22 日郵寄未具申請日期之申請更正翁○忠、翁○璇之
稱謂欄次序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至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僅檢具 69 年 12 月 22 日之
初次申報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初次在臺申報戶籍之戶籍謄本、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69
  年 12 月 18 日入境時護照影本等證明文件,仍未能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
定,提供在臺灣地區登記戶籍前戶籍資料、足資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
否准其申請並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69 年間來台申請初設戶籍登記時,因不諳中文也不識字,故於登記時
      ,由本人口述,由戶政人員代為填寫,因我們印尼當地都以出生次序來敘述,
      戶政人員將本人口述資料料填入,也未再與本人確認及解釋填寫內容,造成戶
      籍謄本上稱謂欄錯誤,該錯誤係承辦戶籍人員誤解而造成之錯誤,懇請更正本
      人正確之子女稱謂為長男翁○斌、長女翁○璇、次男翁○忠。
(二)本人鄭重聲明本人迄今均為會聽會說中文亦明其意但看不懂中文字,當時代填
      人員絕無朗讀給本人聽並說明稱謂次序之意義,蓋章係承辦人向本人索取自行
      蓋上。訴願人 69 年 12 月間移民來台係因當時印尼排華非常嚴重,才舉家移
      民來台,怎可能將次男及長女遺留在印尼?況依推算次男及長女當時應分別為
       11 歲及 9  歲,單獨留在印尼要由誰照顧呢?此舉顯然有違情理。
(三)日前本人辦理公證遺囑時,地政士告知本人須更正稱謂,避免日後辦理繼承時
      造成困擾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答辯書理由二稱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
      2 點,戶籍謄本闕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無該闕漏者之戶籍
      資料,且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者,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其未能列明缺
      漏者之事由後,登記機關予以受理,此次訴願人亦檢附切結書在卷,原處分機
      關都不受理了,日後地政機關就會受理了嗎?如當?繼承案件遭駁回時,訴願
      人之子女是否應將本次訴願程序再走一遍,如此豈不勞民又傷財?另依戶籍謄
      本記載「林炳妹」之稱謂為「姑」,事實上應為「母」方屬正確,特請一併更
      正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戶籍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
      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訴願人主張當時代填人絕無朗讀並說明稱謂次序之意義
      ,而蓋章一事係承辦人員蓋章一節,因訴願人所陳述內容距今已 40 餘年,實
      際狀況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且經調閱訴願人 69 年 12 月 22 日(初次設籍
      )戶籍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確實有加蓋訴願人私章。
(二)次查訴願人從印尼移民,結婚後數年始來臺定居,其申請更正「翁○忠」、「
      翁○璇」(已歿)之稱謂欄次序,因訴願人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
      ,提供在臺灣地區登記戶籍前戶籍資料、足資證明文件,供本所核處,在未能
      更正翁○忠、翁○璇之出生別時,無從更正稱謂欄次序,且訴願人於申請時所
      提供之外國護照、旅客出境登記表,均非屬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
      籍前之戶籍資料,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絛規定不符,另訴願人所供之切結
      書,有違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82 年 3  月 10 日 82 民六字第 14057  號函略
      以:「…查人民之出生別如何,係事實問題,其於保證書保證出生別錯誤,與
      法不合,本案仍應提出有力證件足以認定其出生別,確屬登記錯誤,可准其為
      更正登記外,其不能提出有力證件者可暫不受理。…。」,本所亦自不得據以
      逕為更正翁○忠、翁○璇(已歿)之稱謂欄次序。
(三)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2 點:「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
      ,如戶政機關查無該缺漏者之戶籍資料,且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者,由申請
      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登記機關予以受理。」,本
      所上開函符合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2 點,戶政機關查無該缺漏者之
      戶籍資料,且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訴願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其未能列明缺
      漏者之事由後,登記機關予以受理。故本案並無造成訴願人所稱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一事。
(四)再訴願補充理由 3  稱「……次在依戶籍謄本記載『林炳妹』之稱謂為『姑』
      ,實際上正確應為『母』方屬正確,特請板橋戶所一併更正否則變為亂倫,亦
      讓後世子孫正確明白其祖先。又如當時有朗讀給訴願人聽,訴願人絕對會當場
      更正不會讓板橋戶所登記為『姑』。」,實則查內政部 100  年 6  月 14 日
      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324 號函說明二:「按本部 50 年 5  月 8  日台內戶
      字第 58298  號函釋略以:『查戶籍登記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戶長對
      戶內各人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按
      共同生活戶之稱謂,原則上按 8  親等表填記…』」及內政部 98 年 6  月 1
      6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80729658 號函說明二:「…查辭典或辭海有關翁、姑之
      稱謂,意指丈夫之父母。翁、姑為尊稱之敬語,具有傳統文化之意義,…又當
      事人配偶夫之父母稱謂為『翁、姑』,係當事人對配偶父、母之通稱,…。」
      依上開函釋,訴願人與配偶之母「林炳妹」同戶並擔任戶長,其對應之稱謂為
      「姑」,並無違誤。
(五)訴願人訴願補充理由 6  稱「為特再檢附原印尼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譯本…」經
      查本所並無收到上開影本,另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略以:「…依前
      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 47 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
      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
      驗證。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
      本。…。」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
      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
      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訴願人曾於 110  年 8  月初委託代理人向
      本所提出原印尼戶口名簿正本,茲因該文件係在國外作成,亦尚未翻譯成中文
      ,復未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與上開規定不符,惟代理人表示路途遙遠,致未
      能將該文件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本所爰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16  條
      規定告知代理人,請其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上開原文及中文譯本印尼戶口名
      簿,供本所核處,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提供該份文件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15 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
    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
    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
    居。四、在國內出生,12  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二、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
    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
    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 1  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
    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 47 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
    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
    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第 2  項)。前項
    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第 3  項
    )。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
    ;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第 4  項)。」,第 16 條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
    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
    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三、末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82 年 3  月 10 日 82 民六字第 14057  號函略以:「
    …臺灣省警務處 65 年 12 月 19 日(65)警戶字第 159198 號函轉內政部 65
    年 12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707264 號函示:『查人民之出生別如何,係事實問
    題,其於保證書保證出生別錯誤,與法不合,本案仍應提出有力證件足以認定其
    出生別,確屬登記錯誤,可准其為更正登記外,其不能提出有力證件者可暫不受
    理。』…。」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6  日委託其子翁○忠申請更正「翁○璇」(已歿
    )之出生別「次女」為「長女」、同日翁○忠亦同時申請更正其出生別「三男」
    為「次男」,經原處分機關查調上開 2  人戶籍資料及檔存在臺初次設籍申請書
    、入境證副本記載,另調閱訴願人在臺初設戶籍後之連貫資料迄今,查無長女、
    次男之戶籍資料登載,亦無從查證訴願人在臺初設戶籍前,是否另有生育或曾有
    認領其他子女。因訴願人無法提供設在臺初設戶籍前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
    以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板戶字第 1105705099 號、1105705100  號函請仍
    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供在臺灣地區登記戶籍前戶籍資料
    、足資證明文件,以供核處,此有入籍申請書、入境證副本、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板戶字第 1105705099 號、1105705100  號函附卷可稽。嗣
    訴願人復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再次申請。因訴願人仍未能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規定,提供在臺灣地區登記戶籍前戶籍資料、足資證明文件,原處分機
    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揆諸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6 條規定,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年代填人未與其確認及解釋填寫內容,造成戶籍謄本上稱謂欄錯
    誤,該錯誤係承辦戶籍人員誤解而造成之錯誤等語。惟查本案入籍登記申請時間
    為 69 年 12 月 22 日,當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有無向訴願人朗讀及解釋稱謂涵
    義已無從查證,訴願人本次申請戶籍更正,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需提
    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復依同細則第 14 條規定
    ,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
    驗證。訴願人歷次申請均未能提供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印尼當地戶籍資料,又
    雖訴願人檢附切結書,惟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82 年 3  月 10 日 82 民六字第
    14057 號函示,出生別更正不得以切結書取代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
    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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