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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5050277
旨: 因申報神明會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580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2、79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9、2、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5050277  號
    訴願人  蘇○德
    送達代收人  林雅鋒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報神明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新北民宗
字第 10915923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民國(下同)自 103  年 9  月 2  日起至 110  年 1  月間多次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神明會「有○公」案,原處分機關除前兩次(103 年 9  月及 12 月)明
示不能補正予以駁回外,其餘均表示「尚有應補正事項」、「尚有應補正事項,請另
案申請。」,並檢還申請所附資料全卷。訴願人於 110  年 2  月 18 日檢具訴願書
,主張神明會「有○公」係其祖先「蕭○昌」獨立出資設立,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
9 條規定,於 103  年 9  月 9  日第 1  次提出神明會「有○公」申報,至 110
年 1  月 19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新北民宗字第 109159233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共計 12 次文件往返,歷時 7  年有餘,尚未獲得核准,爰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
起訴願,請求命原處分機關就「神明會有○公申報案」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嗣原處
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19 日提出答辯書,主張歷次函復之內容均屬否准申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遂於 110  年 3  月 25 日提出追加之訴願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號函所
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命補正沿革、原始規約、組織成員及出資證明等後另案申請)。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自 103  年起,至 110  年 1  月止,12  次書件往返,不是一般
      人看得懂的「行政處分」,僅以 110  年 1  月 19 日新北民宗字第 1091592
      333 號函為例,函內稱:「請依前開補正函暨下列事項一併補正後再重行申請
      」,既要求補正,又請另案申請,訴願人實不明所以,究竟原處分機關真意是
      補正後,續行審查?抑或補正後,申請人必須再重新申請,原處分機關會另行
      立案審查?本案是駁?還是補正文件疏漏後,原處分機關即准予所請?抑或不
      論如何補正,對於「一人設會」、「塚碑不等同於規約」均礙難同意?訴願人
      一概不得而知。無論如何,若貴我雙方均不爭執民宗字第 1091592333 號函為
      「行政處分」之一種,即表示我方對該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為有理由。
(二)原處分機關四度來函質疑:「一人設立之神明會如何與他人聯繫共同信仰,如
      何完成共同祭祀」等語;按內政部 99 年 4  月 1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
      266 號函釋:「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僅存 1  人,如係同時代辦其餘已死亡會員
      或信徒之繼承變動,在無人可行使同意權之情形下,本部同意得由申辦人切結
      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規定受理並加倍延長公告時間,期滿無人異議後
      更正會員或信徒名冊」,顯然僅存 1  人之神明會並非特例,也非否決設立之
      事由;再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之(多人)會員名冊,僅作為原始
      設立時各人出資之證明,非會員名冊內之非出資人也能參與祭祀、聚餐等聯繫
      共同信仰之活動,自不待言,原處分機關謂神明會性質既屬團體,自非得由 1
      人設立等語,自為設立要件外不必要之質疑。本案神明會「有○公」僅有蕭○
      昌 1  人獻產,按目前法規之會員名冊係作為出資證明,自然僅有蕭○昌一脈
      相承,但不礙「有○公」祠積年累月號召地方,團結鄉里,共同為祭祀孤魂,
      為地方祈福之目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92 號判決意
      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
      得聲明不服而有異。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事項,雖未為具體
      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
      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本局歷次函復請其重新或另按申請之內容性
      質自屬行政處分。
(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篇神明會篇章)所載,神明會之意義為:「係
      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另依地籍清理條
      例立法說明:「神明會係同信仰一個神佛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每年以其收
      益辦理該神佛祭典之組織。」可知神明會係屬團體組織性質,非獨自由 1  人
      設立。此外另參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483 號判決理由所述,在日治時
      期神明會之存在係超然於各會員之共同團體,應認為係屬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
      合體,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7 年度再字第 31 號裁定、91  年度再
      字第 12 號裁定、92  年度再字第 22 號裁定亦認為,如為神明會之組織、必
      不可能僅由 1  人所設立。
(三)神明會係共同出資以奉祀神祇之組織,其權利源自設立時最早出資者,又神明
      會在台灣民事習慣上類似合股之組織,會員往往非親屬關係,難以血緣、姓氏
      來判斷彼此關係,故必須依據原始規約或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訴
      願人所附塚碑譯文未提及設立神明會或相關事宜,主張碑塚所載蕭○昌為神明
      會有○公獨立出資證明,不符法令函釋及一般民事習慣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案訴願人自 103  年 9  月 9  日起至 110  年 1  月間多次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神明會「有○公」案,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最近 1  次申報日期為 1
    09  年 8  月 14 日,因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送資料尚有待釐清事項,遂以 1
    09  年 10 月 20 日新北民宗字第 1092037814 號函通知補正,該函說明三略謂
    :「…旨揭所送資料尚有下列應行補正事項,請於 109  年 11 月 23 日(星期
    一)前報本局續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請另案申辦:…」。嗣訴願人
    於 109  年 11 月 23 日提出補正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所補附資料仍
    不全,有難以認定神明會「有○公」成立時組織情形及設立成員、出資憑證等情
    事,爰以系爭號函就審查所認尚須補正事項一一臚列並請訴願人重新申請。揆諸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109  年 8  月 14 日申報案件之處置,其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業以新北民宗字第 109203781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是就旨揭 1
    10  年 1  月 19 日新北民宗字第 1091592333 號函,參諸其處理結論為請訴願
    人「再行重新申請」,應定性為該函已就訴願人 109  年 8  月 14 日申報案為
    否准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為否准之決定,尚非
    可採,本案應就系爭號函之適法性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  項)。…。」,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民宗字第 1041329795 號公告:「本府關於附表編號
     14 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至第 26 條所定神明會變動事項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民政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
    關依地籍清理條例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三、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
    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 1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
    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第 1  項)。前項申報有 2  人以上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 3  個月內協調以 1  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 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
    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 2  項)。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
    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第 3  項
    )。」。
四、卷查訴願人申報神明會「有○公」,主張神明會有○公係其祖先「蕭○昌」獨立
    出資設立,並以刻於清同治 10 年塚碑記載「蕭○昌緣有承祖父遺產名大寮庄東
    畔山埔獻為塚地」一語,作為蕭○昌獨立出資之證明及取代原始規約等語。惟查
    地籍清理條例第三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立法說明載明:「一、神明會係
    同信仰一個神佛之會員或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之
    組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  月 5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7266 號函釋,
    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案件時,法務部所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得
    為審查之參考,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
    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第 639  頁);再參諸最高法院 92 年
    台上字第 2483 號判決略謂:「…日據時期神明會之存在係超然於各會員之共同
    團體,應認為係屬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合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7 年
    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略謂:「…所謂神明會,有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
    之神明會之分: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後者則以會員為會
    之重心,會員數多並且確定。然不論財團性質或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均係以多數
    人為組織之團體,則無疑義。」等實務見解,神明會並非僅由 1  人所能組織成
    立,本案訴願人主張神明會「有○公」係由其祖先「蕭○昌」獨立出資設立,顯
    與地籍清理條例立法說明及相關實務見解不符,有違一般民事習慣,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號函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 99 年 4  月 1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266 號函釋,
    僅存 1  人之神明會並非特例一節,查該函釋之內容係指已申報清理之神明會組
    織,其會員僅存 1  人時辦理會員名冊更動之方式,與本案爭點神明會得否由 1
    人獨自設立無涉。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於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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