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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5041233
旨: 因撤銷門牌廢止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18881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5041233  號
    訴願人  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東
    代理人  林○萱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門牌廢止事件,不服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民國 110  年 10 月 1
3 日新北店戶字第 110578982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係規定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
    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
    政處分之請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
    政處分之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
    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繼而循行政爭訟程序
    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35 號
    、103 年度判字第 696  號、108 年度上字第 986  號、109 年度判字第 135
    號等判決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 17 日向本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系爭門牌註
    銷案。其申請書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申請撤銷系爭門牌註銷之行
    政處分,並經本府以 110  年 12 月 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2340484 號函通
    知訴願人補正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後,訴願人所提補正訴願理由函亦明確表示所
    不服之行政處分為系爭號函,惟揆諸前揭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僅係
    賦與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
    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訴願人依據該規定請求本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作成撤銷系爭門牌註銷案,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本市新店戶
    政事務所縱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亦難認訴願人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職是,訴願人請求本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系爭門
    牌註銷案一節,核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旨揭號函僅係就法令規定、事實、辦理過
    程等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之請求予以准駁,更無從對訴
    願人有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
    。訴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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