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5030625 號
訴願人 高○雅
Y00000000000000000a
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姓名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7 日新北淡
戶字第 11058635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6 日提出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戶籍
登記姓名以其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Y00000000000000000a 單列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申請單列其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作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不登記中文姓名,核與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4 條規定及內政部 91 年
12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09100095152 號函釋意旨不符,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引述法規與函釋,不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
1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羅馬
拼音為原住民書寫系統已為共識,原處分機關應本於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原
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准予訴願人之申請。且姓名條例之
規定課與訴願人須以漢文化表現自我之義務,使族名成為漢名之附帶存在,難以
落實兩公約之內容。再者,姓名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須以中文音譯
搭配羅馬拼音標示姓名,限制人民表現其姓名之自由,不符憲法第 22 條關於姓
名權之實踐。姓名條例確立姓名登記以漢字為主的規範模式,漢字標示使原住民
族被錯誤稱呼,也使族名背後得以族語傳遞的涵義也因漢字符號的表意性質喪失
、扭曲。要求原住民族先以中文音譯標示再輔以羅馬拼音的規定,造成原住民族
與非原住民族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之種族平等,亦違反國家語言發展
法第 4 條規定,侵害了訴願人憲法上之名字決定權、原住民族文化權,並違反
憲法保障平等權、積極維護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之要求。又內政部亦於 107 年 9
月 5 日以台內戶字第 1071203617 號函項立法院說明,自 108 年 10 月起不
再限制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族語)作為本名之權利,故原住民應得單列羅
馬拼音(族語)作為姓名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訴願人戶籍登
記之本名應以中文登記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為原則,為兩者均得以傳統姓名羅馬
拼音並列登記,法律規範具體明確且查無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單列作為戶籍登
記姓名之相關規定,上述見解亦為內政部 91 年 12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09100
095152 號函釋內容所肯認,原處分機關據此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
憲法固為國家之根本大法,惟僅作概括性、原則性宣示,仍須透過具體明確法律
的制定始能有效推行並且具體適用,訴願人主張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單列登記
姓名,遵循之法律規範(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國家語言發展
法等),實均未如法律性質屬特別法的姓名條例對於姓名事項作具體明確規範,
戶政機關實難援引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惟有透過姓名條例之修訂始能達成訴願
人之請求。查立法院第 10 屆第 3 會期第 8 次會議已有立法委員提案,將於
姓名條例第 2 條內容增列:「臺灣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使用羅馬拼音或原住
民族文字登記,…」,惟尚待取得社會共識後由立法者完成修法,然於姓名條例
修正通過前,戶政機關仍須秉持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則,在現行姓名條例之法律
架構下據以作成行政處分,目前實無法依訴願人所請,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單
列登記姓名。又訴願人所述內政部 107 年 9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361
7 號函原訂暫停適用日,另以 108 年 10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1080243752 號
函說明有關內政部 91 年 12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09100095151 號函原規劃擬
於 108 年 9 月底停止適用,經考量部分機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且於函釋停
用前尚須充分宣導,避免影響民眾權益及交易安全,爰暫緩辦理,停止適用時間
另函通知。爰此,非如訴願人所言行政機關已作出可單獨以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作
為戶籍登記姓名之見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
之姓名為本名,並以 1 個為限(第 1 項)。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
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 1 次為限(第 2 項)。
」、第 2 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
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第 1 項)。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
予登記(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
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 1 條
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準此,現行原住民之傳統名字登記形式為:(一)漢
人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二)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
名羅馬拼音;(三)單獨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
二、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原名稱: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一、姓名不加列別名或外文姓名。但臺灣原住民及其
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或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
用中文姓名,並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姓名
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後。姓名字數 6 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字數
7 至 15 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字數 16 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
填寫。(二)原住民傳統姓名、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羅馬拼音自
左至右橫排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羅馬拼音於 21 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
式填寫。」。
三、復按內政部 91 年 12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09100095152 號函釋略以:「…二
、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
記,不受第 1 條第 1 項之限制。鑑於社會秩序安定性考量,國民使用姓名應
與戶籍登記之姓名一致,倘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則其各
類相關證明文件之姓名表示方式,應使用以中文表示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惟
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
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符號因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6 日提出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戶籍登記
姓名以其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Y00000000000000000a 單列登記,原處分
機關審認單列其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作為戶籍登記之姓名,不予登記中文
姓名,核與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4 條規定及內政部 91 年 12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09100095151 號函意旨不符,爰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引用法規及函釋與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語
言法,及國家語言發展法中維護原住民語言及文化之精神有違,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不符憲法第 22 條姓名權之實踐,侵害了訴願人憲法上之名字決定
權、原住民族文化權,並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積極維護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之要
求;內政部亦於 107 年 9 月 5 日以台內戶字第 1071203617 號函項立法院
說明,自 108 年 10 月起不再限制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族語)作為本名
之權利,故原住民應得單列羅馬拼音(族語)作為姓名登記等語。然姓名權縱為
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情形下,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
制之。且參諸姓名條例有關原住民姓名得以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規定之立
法意旨,立法者業已為兼顧原住民族姓名權之實際需求與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之功能,而增列該規定。再者,本案所適用之姓名條例規定,乃係經由立法院制
定修正、總統公布,自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並明文於第
2 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雖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臺
灣原住民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惟尚無得單獨使用傳統姓名之
羅馬拼音登記姓名之例外規定。訴願人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維護原住民語言及
文化之精神、平等權、姓名權等,係屬違憲審查範疇,或屬立法者未來是否再予
檢討修法議題,核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本府尚無逕予宣告該條例為違憲或拒絕
適用之權限。又訴願人所述內政部亦於 107 年 9 月 5 日以台內戶字第 107
1203617 號函項立法院說明,自 108 年 10 月起不再限制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
拼音(族語)作為本名之權利,故原住民應得單列羅馬拼音(族語)作為姓名登
記一節,惟查內政部於前揭號函原訂暫停適用日,另以 108 年 10 月 1 日台
內戶字第 1080243752 號函示:「有關內政部 91 年 12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0
9100095151 號函原規劃擬於 108 年 9 月底停止適用,經考量部分機關配套
措施尚未完善,且於函釋停用前尚須充分宣導,避免影響民眾權益及交易安全,
爰暫緩辦理,停止適用時間另函通知。」,非如訴願人所述原住民已得單列羅馬
拼音(族語)作為姓名登記。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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