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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5030006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0743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72、1074、107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5030006  號
    訴願人  陳○○英
    代理人  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新北店戶字
第 10958314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因漏報致原登記養父母姓名空白,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12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為「葉○注」、養母姓名為「葉○金」。原處分機關
查調當事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發現訴願
人無養父姓名之記載係因 35 年初設戶籍漏報,乃准予補填養父姓名「葉○注」。而
關於補填養母姓名「葉○金」部分,原處分機關以葉○注於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
)6 月 2  日收養訴願人為養女,復於昭和 6  年(即國 20 年)7 月 4  日與葉○
金結婚,葉○注收養訴願人時與葉○金尚無婚姻關係,係單獨收養,葉○金與訴願人
間不當然發生收養關係,葉○金成為葉○注配偶後,須另單獨收養訴願人為自己之養
子女,始發生收養關係,殊不因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養女」而認定其等
間之收養關係成立。因葉○金之連貫戶籍資料皆查無收養訴願人之相關記載,亦無收
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可稽,無法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爰請訴願人提供足
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憑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被收養時,雖養父無婚姻關係,惟其與養父(及其配偶葉
    ○金)實際同居,有自幼撫育事實,且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嗣
     42 年 6  月 8  日訴願人因結婚除戶,戶籍記載欄亦清楚註記為葉○金之養女
    ,亦可證養母與訴願人持續有養母女關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葉○金成為葉○注配偶後,須另單獨收養訴願人陳葉○英為自己
    之養子女,葉○金與訴願人間始發生收養關係,不因日據戶籍資料或民國 35 年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養女」而認定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且葉○金之連
    貫戶籍資料皆查無其收養訴願人之相關記載,本所另行查調檔存資料,亦查無收
    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書約可稽,無法確認渠等間收養關係存在。本處分對於訴願
    人申請補填養母姓名「葉○金」一節予以否准,其內容載明如訴願人主張與葉○
    金間收養關係存在,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再向本所提出申請
    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本案本所本於職權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
    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次按法務部 84 年 2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2749  號函釋:「臺灣在日據時期
    ,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女,婚後仍繼續有效,惟他方得單獨再收養為自己
    之養子女。」、內政部 105  年 1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1040092681 號函釋:
    「四、…按法務部 98 年 1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 號函略以,民法
    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收養者,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
    所定之養女身分…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籍別)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
    』,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至於得否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但書『自幼撫養』規定,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則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
    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此為事實認定問題。…依法務部上開函意
    旨,尚不因該稱謂之記載而認定其收養關係成立,仍需符合當時民法收養規定始
    得認定收養關係成立…。」、法務部 105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5035142
    10  號函略以:「日據時期,如關於臺灣人民間親屬事項依日據時期習慣及條理
    並未發生收養關係,不能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發生民法所定效力。」。
三、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揭示:「惟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
    ,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
    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
    ,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
    主張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
    。」。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陳葉○英於昭和 0  年(民國 00 年)00  月 00 日出生,戶口
    調查簿登載姓名為「陳氏○英」,昭和 0  年(民國 00 年)0 月 0  日被葉○
    注收養,姓名改載為「葉氏○英」、續柄欄為「養女」,葉○注復於昭和 6  年
    (民國 20 年)7 月 4  日與葉○金結婚。訴願人於 35 年於臺北縣○○鄉○○
    村 3  鄰 6  戶○○○街 50 號葉○金戶內初設戶籍,申報姓名為「葉○英」,
    稱謂為「養女」,接續戶籍資料無養父姓名之記載,亦無與葉○注終止收養之紀
    錄,沿用迄今。葉○注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6 月 2  日收養訴願人,迄昭
    和 00 年(民國 00 年)00  月 00 日死亡除籍之接續戶籍資料亦查無與訴願人
    終止收養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訴願人無養父姓名之記載係 35 年初設
    戶籍漏報,爰准予補填養父姓名「葉○注」在案。
五、關於補填養母姓名「葉○金」部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葉○注於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6 月 2  日收養訴願人時,其與葉○金尚無婚姻關係(葉○注與葉○金
    於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7 月 4  日結婚),係葉○注先行單方收養,是葉
    ○金與訴願人間不當然發生收養關係。葉○金成為葉○注配偶後,須另單獨收養
    訴願人陳葉○英為自己之養子女,葉○金與訴願人間始發生收養關係,不因日據
    戶籍資料或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養女」而認定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
    立,且葉○金之連貫戶籍資料皆查無收養訴願人之相關記載,檔存資料亦查無收
    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可稽,無法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遂
    否准訴願人補填養母姓名之申請,請訴願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
    認收養關係存在再憑辦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被收養時,雖養父無婚姻關係,惟其與養父(及其配偶葉○
    金)實際同居,有自幼撫育事實,且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 1079 條
    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嗣 4
    2 年 6  月 8  日訴願人因結婚除戶,戶籍記載欄亦清楚註記為葉○金之養女,
    亦可證養母與訴願人持續有養母女關係等語。惟查:
(一)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4 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
      之。」,乃課以配偶雙方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
      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本案訴願人被收養時,
      養父葉○注尚無配偶,無從僅因葉○注收養訴願人之事實,反推其配偶葉○金
      婚後亦同樣有收養之意思存在。是葉○金成為葉○注配偶後,須另單獨收養訴
      願人陳葉○英為自己之養子女,葉○金與訴願人間始發生收養關係,殊難謂日
      據戶籍資料或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養女」而認定其等間之收養關
      係成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究相關戶籍資料,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仍有不明,無法
      逕依戶籍資料認定,且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
      並無確認之權限。從而原處分機關爰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
      徑確認當事人之收養關係後,以憑辦理,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
      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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