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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4120272
旨: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541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8、30、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15、22、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4120272  號
    訴願人  陳○宏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經濟發展局民國 110  年 1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001659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經濟部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  號函略以:「…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
    ,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  元。… 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及經濟部 108  年 4  月 9  日經商字第
    10802406360 號函略以:「…二、…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
    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
    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
    有第 15 條、第 22 條之適用。…。」。
三、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
    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
    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
    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 30 條規定:「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第 1  項)。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 2  項)。」。又
    法務部 97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34415 號函略以:「…三、…本件行
    為人違反上揭條例第 15 條規定,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所稱『依法令負
    有不行為義務』,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得依
    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參照前開本部函釋辦理之。」。
四、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
    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
    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
    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五、緣訴願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申請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
    發局)核准,即於本市○○區○○路 853  之 7  號之「育○企業社」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經發局遂以 109  年 4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718938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日起不得經營該項業
    務。嗣於 109  年 12 月 21 日派員現場複查訴願人所擺設選物販賣機台,查獲
    加裝障礙物及彈跳裝置、保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90 元者共有 33 台,依
    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核已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經發局遂以訴願人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2  項
    規定,以旨揭號函處訴願人怠金 10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六、查經發局於 109  年 4  月 29 日以新北經商字第 1090718938 號函命訴願人於
    文到日起不得經營該項業務,依前揭法務部 97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
    34415 號函釋意旨,屬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所稱「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
    ,因訴願人逾期仍不履行,經發局遂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旨
    揭號函處訴願人怠金 10 萬元。訴願人如不服該怠金處分,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
    銷訴訟。此為行政執行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範圍
    ,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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