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4090737 號
訴願人 珧○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陶○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新北經工字第 11010712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7 號設廠(廠房面積:2,730 平方公尺),從事金
屬製品製造業(五金零件烤漆加工)。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1
3 日至前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五金零件烤漆加工)業務
,惟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且其從事業務列屬經濟部 109 年 3 月 20 日經中字第 10904601320 號公告
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別、製程,無法申請工廠納管,遂依同法第 28 條之
1 前段及第 30 條規定,以 110 年 6 月 7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01071262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命令訴願人停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近期透過同業始得知經濟部已於 109 年 9 月 2 日
公布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及輔導期限處理原則,且原處
分機關曾於 109 年 11 月 5 日發函予訴願人之同業,諭知渠得依該原則之規
定,於 110 年 3 月 1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惟訴
願人從未收到相關資訊,以致未能依規定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
輔導期限,原處分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已違反行政法之正當行政程序、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人民有知法之義務,如就其行為合法與否有疑義者,仍應先予深
思或於必要時諮詢有權機關解釋。訴願人既明知未經登記而經營工廠係違法者,
本應就規範未登記工廠轉型合法之要件及其程序之相關法規主動探詢,俾求適法
經營。經濟部公布之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及輔導期限處
理原則業經發布而具有規範效力,即屬訴願人應予遵循者,自難主張原處分機關
未主動告知係違反正當行政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或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及
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
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完
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復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
:「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款本文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8 類食品製造業至第 33 類其他製造業
為認定原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 5
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千瓦以上。(
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 17 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第 18 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 19 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二)依法令訂
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 150 平
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75 千瓦以上。」。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13 日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 1-7
號之廠區(廠房面積:2,730 平方公尺)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
造業(五金零件烤漆加工)業務,列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金屬表面處理業
(編號:2544),且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義之工
廠,惟未辦理工廠登記,此有 110 年 5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工廠勘查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且其從事業務列屬經濟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別、製
程,無法申請工廠納管,遂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命令訴願
人停工,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其得依法於 110 年 3 月 19 日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以申請核定輔導期限,未善盡告知義務,已違反
行政法之正當行政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
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址設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五金零件烤漆加工)業務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即負有依該法申請登記,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義務。又法規既經公告周知,
即不得以不知法規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訴願人既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業務,自應主動探詢辦理工廠登記、未登記工廠合法化之程序、要件等事項,俾
求適法經營,要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其得依經濟部發布之非屬低污染之既有
未登記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及輔導期限處理原則辦理相關事宜,而謂原處分之作
成有違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再者,訴願人從事之五金零件烤漆加工業務,既列屬
經濟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別、製程(編號:41;細類:2544;
非屬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金屬表面處理業),惟其未於 110 年 3 月 19 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以申請核定輔導期限,依現行規定
已無法辦理工廠納管程序,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命令訴願人停工,尚
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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