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4090270 號
訴願人 汪○翰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經濟發展局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001659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
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前
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及第 30 條規定:「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
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第 1 項)。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 2 項)。」
。綜上所述,「怠金」乃屬間接強制之執行方法之一,而人民對於執行機關所為
處怠金之處分不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而非以訴願程序救濟之。
三、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18 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本府經
發局)查得未領有本市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於本市○○區○○
路 86 號經營「幣○客」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
定。本府經發局遂以 109 年 12 月 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2338134 號函,命
訴願人於文到日起不得經營該項業務。嗣本府經發局於 109 年 12 月 21 日派
員現場複查,查獲訴願人所擺設夾娃娃機台,仍有加裝障礙物及彈跳裝置計 26
台,另保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90 元者共計 44 台。本府經發局認上開機
台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訴願人擺放營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 15 條規定,而認訴願人未遵令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遂依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0 年 1 月 13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0016598 號
函處訴願人怠金 10 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本府經發局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0 年 1 月 13 日
新北經商字第 1100016598 號函處訴願人怠金 10 萬元,核係為促使訴願人履行
公法上義務,所施予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訴願人倘有不服,自應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為行政執行法所規範之特別救
濟程序。是本案訴願人未循該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核係對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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