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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4060120
旨: 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1932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8-5、28-6、28-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4060120  號
    訴願人  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全
    代理人  黃○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2 日新北
經登字第 11081301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廠址位於本市○○區○○路 119  巷
 6  號(地號:本市○○區○○段 159  地號,使用分區:河川區,面積:649.1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6  日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28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就系爭工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認系爭工廠位於經濟部公告中央河川區域內(大漢溪),不符特定工廠登
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物所在地在 79 年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前取得
    ,81  年台灣省政府編列劃定為大漢溪河川區,因使用分區變更編列致原本合法
    之建築物遲未辦理工廠登記變成違法,實屬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為訴願人就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並非申請工
    廠登記,惟系爭工廠未符相關規定,依法否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5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
    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 2
    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
    日起 3  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納管:二、中
    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8 條之 5、
    第 28 條之 6  及第 28 條之 7  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9 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四、非屬經濟
    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 6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第 2  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不符合第 2  條第 1  項納管條件。
    」。
三、復按經濟部 109  年 3  月 20 日經中字第 10904601290  號公告:「主旨:訂
    定『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不宜設立工廠者』,並自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生效。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5  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公
    告事項:『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不宜設立工廠者』如附件。」,其附件「未
    登記工廠位於下列地區者,不得申請納管:……2.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劃設
    之河川區域……。」。
四、卷查訴願人就其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廠於 110  年 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納管,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案附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 109
    年 10 月 22 日航測會字第 1099045501 號函之附表 3  系爭土地申請結果綜理
    表載明,環境敏感地區項目欄中是否位於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查詢結果係有位
    環境敏感地區,且備註欄亦載明「經濟部水利署:所查該筆土地全部位在中央管
    河川區域內;該筆土地經查位在經濟部 95 年 1  月 25 日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圖
    籍第 243  號圖幅……。」,系爭土地既位於中央管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即屬經
    濟部 109  年 3  月 20 日經中字第 10904601290  號公告之不得納管區域內之
    工廠,而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前揭 109  年 10
    月 22 日函及該函附表 3  申請結果綜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本件
    申請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該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79 年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81  年臺灣
    省政府編列劃定為大漢溪河川區,影響訴願人權益等語。查系爭工廠為既有未登
    記工廠,且系爭土地現既由經濟部認定位於中央管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則系爭工
    廠即屬經濟部 109  年 3  月 20 日經中字第 10904601290  號公告之不得納管
    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而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則系爭土地於 79 年及 81 年變更使用分區,尚與本件無涉,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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