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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4030716
旨: 因申請未登記工廠核定輔導期限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2082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4030716  號
    訴願人  凱○鑄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未登記工廠核定輔導期限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009556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12  巷 6  號設廠從事非屬低污染行業別及製程之鋁
鑄造業,未辦理工廠登記,其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7 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附遷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以訴願人之事業主體已有變更,其原獨資之負責人與變更後之公司負責人
並非同一人,且非實質為既有經營主體之延續,不符合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
有之未登記工廠,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獨資事業主體改組公司,改組後負責人雖與原瀛○企業社(負
    責人:邱○○)不同,但其變更後凱○鑄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企業社負責人
    邱○○之兒子,瀛○企業社負責人邱○○已達退休年齡並年年減去於公司實質管
    理,實質改組後公司經營方向、客戶、製造品項、廠址、事業登記地址等均與原
    企業相同,且為經營主體之延伸及延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瀛○企業社(負責人: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8121399 號函核准商業歇業登記在案;凱○鑄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邱○凱)經本府以 108  年 3  月 2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880
    20043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二者經營主體、負責人、統一編號均不相同,其
    事業主體已有變更,且其原獨資或合夥之負責人與變更後之公司負責人並非同一
    人,且無實質為既有經營主體之延續,不符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之未
    登記工廠。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核定輔導期限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0 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
    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
    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第 1  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 1  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
    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
    執行情形(第 2  項)。」。
三、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9  年 4  月 10 日經中一字第 10931310530  號書函釋
    示略以:「…倘既有未登記工廠之隸屬事業主體原為獨資或合夥,嗣後改組為公
    司者(無限、兩合、有限或股份有限公司),雖其隸屬事業主體有變更,但其原
    獨資或合夥之負責人與變更後之負責人若為同一人,且實質為既有經營主體之延
    續,尚符合本次修法精神,得以變更後之公司作為申請納管之申請人,依法申請
    納管。」。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廠址從事非屬低污染行業別及製程之鋁鑄造業,未辦理
    工廠登記,其於 110  年 3  月 17 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附遷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訴願
    人之事業主體已有變更,其原獨資之負責人與變更後之公司負責人並非同一人,
    亦非係實質為既有經營主體之延續,此有原獨資商號瀛○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邱○○,營業項目:F106010 五金批發業、F113
    010 機械批發業、F213080 機械器具零售業、F206010 五金零售業)、原處分機
    關 108  年 7  月 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8121399 號函(商業歇業登記核准函
    ,申請人邱○○即瀛○企業社)、本府 108  年 3  月 2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
    088020043 號函(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申請人即訴願人)及凱○鑄造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統一編號: 000000000,代表人:邱○凱,所營事業 F106010  五金
    批發業、F113010 機械批發業、F213080 機械器具零售業、F206010 五金零售業
    、F401010 國際貿易業、F399990 其他綜合零售業、CA01090 鋁鑄造業、CA0110
    0 鋁材軋延、伸線、擠型業、CA02990 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CB01010 機械設備
    製造業、CZ99990 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核定輔導期限之工廠,不符合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
    之未登記工廠,爰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獨資事業主體改組公司,改組後負責人雖與原瀛○企業社(負責
    人:邱○○)不同,但其變更後凱○鑄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企業社負責人邱
    ○○之兒子,瀛○企業社負責人邱○○已達退休年齡並年年減去於公司實質管理
    ,實質改組後公司經營方向、客戶、製造品項、廠址、事業登記地址等均與原企
    業相同,且為經營主體之延伸及延續等語。惟查,瀛○企業社與凱○鑄造有限公
    司(即訴願人)二者經營主體、負責人、統一編號均不相同,所營事業亦有差異
    ,其事業主體已有變更,是其原獨資之負責人與變更後之公司負責人既非同一人
    ,且難認實質為既有經營主體之延續,本件訴願人申請核定輔導期限之工廠,自
    不符合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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