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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4010660
旨: 因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390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司法 第 1、24、25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8-5、28-6、28-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4010660  號
    訴願人  越○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新北經登字第 11081320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31 日就其坐落於本市林口區○○○段○○小
段 7  地號之未登記工廠(廠址:新北市○○區○○里 4  鄰 59 之 12 號,下稱系
爭未登記工廠)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因資料尚有缺漏,遂以 110  年 1  月 7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08130
019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補正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納管輔導金等
,並於文到 60 日內,補正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及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等文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申請納管場址於 1
05  年 5  月 19 日前係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公司)從事製造加工業務,該
公司業經本府於 108  年 5  月 16 日核准解散登記,訴願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院賢民事欽 110  年度司司字第 48 號函備查聲報就任為
弘○公司之清算人,惟僅得於弘○公司清算必要範圍內,為暫時業務之經營,非屬既
有經營之延續,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款:「一、105 年 5  月 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特定工廠
登記辦法第 6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納管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僅指未登記工
    廠在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及申請時之使用狀態必須是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並未要求未登記工廠之申請者必須是同一法人或隸屬事業主體,抑或是屬於既有
    經營之延續。縱認屬於既有經營之延續之解釋未逾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然該納管之重點在於未登記工廠於 105  年 5  月 19
    日前之隸屬事業主體負責人與該申請納管時之隸屬事業主體負責人是否為同一人
    ,且實質為既有經營之延續,訴願人之公司負責人與弘○公司解散前之公司負責
    人皆為廖○翔,所經營幾乎完全一樣,服務近乎相同客群,應可認為屬實質既有
    經營之延續,本件情況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9  年 4  月 10 日經中一字第 1
    0931310530  號「…倘既有未登記工廠之隸屬事業主體原為獨資或合夥,嗣後改
    為公司者,雖其隸屬事業主體有變更,但其原獨資或合夥之負責人與變更後之負
    責人若為同一人,且實質為既有經營之延續,尚符合本次修法精神,得以變更後
    之公司作為納管之申請人,依法申請納管。」基於平等原則應為相同處理。訴願
    人申請納管為延續弘○公司與訴願人長年以來就系爭工廠從事家具製造業之既有
    經營,並無嗣後起意欲將系爭工廠變更為特定事業用地之違法意圖,請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申請納管場址(新北市○○區○○里 4  鄰 59 之 1
    2 號)為自編門牌,非戶政機關編定之門牌號,依其案附 105  年 5  月 19 日
    前已從事物品加工證明文件(104 年 8  月 31 日購買原料單據)所示,該址於
    105 年 5  月 19 日前從事製造加工者為弘○公司。工廠管理輔導法制定宗旨在
    於規範從事製造加工業務之事業主體與行為,非行為所在建築物,且訴願人與弘
    ○公司均為公司組織,具不同法人格,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9  年 3  月 30
    日經中一字第 10931309560  號,如申請納管之業者於 105  年 5  月 19 日前
    即在既有未登記工廠從事製造,惟僅惟納管前欲變更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如由
    獨資改公司),或未曾辦理商業登記而惟申請納管登記,仍符合納管條件之情形
    不同,訴願人申請納管廠址所在於 105  年 5  月 19 日前由弘○公司從事製造
    加工之行為,縱然訴願人與弘○公司部分股東相同,仍惟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
    非屬既有經營之延續,訴願人顯然不符未登記工廠納管資格,原處分機關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謹請查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二、次按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28 條之 5、第 28 條之 6  及第 28 條之 7  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9 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 年 5
    月 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
    、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
    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
    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 1  項)。前項第 2  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
    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第 2  項)。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第 3  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 1  項應申請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
    (第 4  項)。」、第 3  條規定:「依前條第 1  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 5  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一、納管申請書。…五、
    於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
    明文件。六、最近 1  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前項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 6  個月內補正;其
    他應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 30 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
    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 2  項)。」、第 6  條規
    定:「第 2  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以書面予以駁回:一、逾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9 日始提出申請納管。二、
    不符合第 2  條第 1  項納管條件。三、逾 112  年 3  月 19 日未提出工廠改
    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廢止。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第
    1 項)。依前項駁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
    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一、有前項第 1  款情形。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就其坐落於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7
    地號之未登記工廠(廠址:新北市○○區○○里 4  鄰 59 之 12 號,下稱系爭
    未登記工廠)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資料尚有缺漏,遂以 110  年 1  月 7  日新北經登字第 1
    108130019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補正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納
    管輔導金等,並於文到 60 日內,補正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建物證明
    文件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等文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
    人申請納管場址於 105  年 5  月 19 日前係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公司
    )從事製造加工業務,該公司業經本府於 108  年 5  月 16 日核准解散登記,
    訴願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院賢民事欽 110  年度
    司司字第 48 號函備查聲報就任為弘○公司之清算人,惟僅得於弘○公司清算必
    要範圍內,為暫時業務之經營,非屬既有經營之延續,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款:「一、105 年 5  月 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中。」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6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駁回訴願人之納管申請,此有 109  年 12 月 31 日納管申請書、前開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院賢民事欽 110  年度司司字第 4
    8 號、越○企業有限公司及弘○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申請納管為延續弘○公司與訴願人長年以來就系爭工廠從事
    家具製造業之既有經營,訴願人之公司負責人與弘○公司解散前之公司負責人為
    同一人,所經營幾乎完全一樣,服務近乎相同客群,應可認為屬實質既有經營之
    延續等語。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9  年 8  月 31 日經中一字第 10931342880
    號書函略以:「…三、來函說明二所舉 6  種案例類型屬既有未登記工廠之原隸
    屬事業主體為公司組織,其解散清算完成後,原有的法人格已消滅。原公司股東
    另成立新公司,為新的法人格,縱然原有公司及新公司的股東相同者,並在原廠
    址使用原機器設備從事製造加工業務,惟原有法人格與新的法人格,仍為二不同
    且各自獨立之法人,係公司法第 1  條、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明示,爰非屬
    既有經營之延續。」卷查訴願人 109  年 12 月 31 日申請納管場址(新北市○
    ○區○○里 4  鄰 59 之 12 號),於 105  年 5  月 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者為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該公司業經本府 108  年 5  月
     16 日核准解散登記,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院賢民
    事欽 110  年度司司字第 48 號函核備訴願人(統一編號:00000000)就任弘○
    公司之清算人,顯見訴願人與弘○公司為二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人,揆諸前開書
    函意旨非屬既有經營之延續,系爭未登記工廠不符合特定工廠記辦法第 2  條第
    1 款:「105 年 5  月 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
    要件,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  條規定,以系爭未登記工廠不符合第 2  條第 1
    項納管條件,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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