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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40283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594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40283  號
    訴願人  羅○清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10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
013758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府工務局 110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137584 號函略以:「
    有關臺端涉及『規避檢查』一案,應請於 110  年 2  月 20 日前以『書面』向
    本局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經核該號函係本府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程
    序行為,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
    首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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