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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40143
旨: 因使用市有土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3478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79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40143  號
    訴願人  楊○文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事件,不服本府養護工程處 110  年 1  月 12 日新北養
勞字第 110479204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
    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緣本市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08  地號土地(土地管理者:本府養護工程
    處,下稱系爭土地),由訴願人以其所有建築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路
     56 號,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前經本府養護工程處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
    767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經查本案使用系爭土地
    事件,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係私法關係之爭執,本
    府養護工程處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顯非屬行政處分,訴願
    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依首揭訴願法規
    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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