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20866 號
訴願人 廖○傑、廖顏○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新
北工養字第 11048316501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意旨
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旨在
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
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
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
明。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25 日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
○區○○路 100 號旁停車場(位於永利街上)設置圍籬及電動柵欄路障,占用
道路範圍,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規定
,以首揭公告辦理拆除作業,訴願人為系爭停車場之土地共有人,不服首揭公告
,提起本件訴願。惟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11 日以新北工養字
第 1104833108 號函檢送訴願書、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並於 110 年 8 月 23
日以新北工養字第 1104837028 號函檢送補充答辯書,依其所附卷證資料,本市
○○區○○路 100 號旁停車場設置之圍籬及電動柵欄路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17 日拆除完畢,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意旨,訴願
人就首揭公告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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