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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20300
旨: 因檢舉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098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5、5、8 條
建築法 第 1、97-2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20300  號
    訴願人  鄭○第
上列訴願人因檢舉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09  年 11 月 1
6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7867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訴字第 284  號裁定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
    ,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
    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
    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二)次
    按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
    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
    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而具有該等權利之人民,其即得要求國家給予特定
    之利益或者為特定之行為,此為「主觀公權利」,若法律之規定僅在保護抽象的
    公共利益,並非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設,則人民所享受到之利益即僅屬於「
    反射利益」。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則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
    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
    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三)…
    建築法規乃係為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人民自無從據該法律
    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在其權限作成該等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人民如向主管機關提出
    陳情或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至於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均
    不對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 109  年 11 月 6  日陳情案件,向本府工務局陳情查處本市○
    ○區○○路○段 277  號 23 樓露臺違章建築,案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
    稱拆除大隊)以首揭號函回復略以:「…二、本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辦理情
    形說明如下:有關所陳,經查本府違章拆除大隊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4303218
    0 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按序辦理
    在案,尚無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本案依訴願人主張,得否提起本件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
    第 284  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採保護規範理論,應視其依
    法是否有公法上權利而論斷。揆諸建築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
    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以及同法第 97 條之 2  規定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是建築法規定顯係為公共利
    益而設,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且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核屬行政機
    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促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本
    案訴願人之陳情案件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係促請拆除大隊考量是否為其
    請求之行為,而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拆除大隊以首揭號函所為之回復,亦僅
    係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屬觀
    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自不
    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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