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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50845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752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0845  號
    訴願人  喜○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余○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新
北工養字第 11048313901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
    ,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人民以處分
    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不存在,則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467  號判
    例參照)。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自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事,訴願人提
    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即無實益,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為訴願
    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0
    48313901  號公告,認定本市○○區○○街 109  巷、109 巷 2  弄、109 巷 1
    2 弄、109 巷 22 弄、107 巷 2  弄、107 巷 4  弄及○○街(○○路至 109
    巷口)路障(階梯及斜坡等障礙物)占用道路範圍,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
    及第 33 條,並訂於 110  年 7  月 28 日上午 10 時起辦理拆除作業。訴願人
    社區(喜○登公寓大廈)大門斜坡(位於○○區○○路 189  巷 3  號)位在系
    爭公告應拆除範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5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04832763 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及附件二拆除後照片
    所示,訴願人社區大門斜坡業已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執行拆除完成,原處分
    既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復存續,自無從撤銷或變更之,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洽。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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