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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30710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2039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5、28、4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30710  號
    訴願人  馬○芬
    代理人  楊○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09778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擔任本市中和區華○○○
椰林區第 2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於 109  年度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 1  次,違反召集義務,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依
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曾於 109  年 3  月 l7 日於 Facebook 粉絲團「我
    的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宣布請暫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聲明不
    召開不予處罰,只需在疫情趨緩後召開即可;直至今年間或有民眾確診,社區戶
    數超過百戶有群聚風險,且社區委員採輪流制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急迫性;
    又依「C0000-00(武漢肺炎)」因應指引:公眾集會(109 年 11 月 29 日修訂
    公布),重申集會活動之主辦單位應評估該活動之必要性及相關風險程度,對於
    非必要、參與活動為非特定對象、且活動形式有密集接觸之高度傳染風險者,主
    辦單位應更為審慎評估是否延期或暫緩舉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中和區華○○○椰林區第 25 屆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9  年度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
    議 1  次,違反召集義務一事,前經民眾於 110  年 l  月 4  日陳情,原處分
    機關以 110  年 l  月 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0015289 號函請該管理委員會查
    明惠復,惟該管理委員會以 110  年 l  月 18 日椰字第 110011803  號函表示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急迫性。由於上開管
    理委員會之陳述意見涉及因應疫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疑義及內政部 109
    年 3  月 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90803838 號函釋內容,原處分機關另以 110
    年 l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0126067 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疑,經內政部
    110 年 3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00804374 號函復略以:「指揮中心已於
    109 年 6  月 7  日起推動落實防疫新生活,各公寓大廈仍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至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l  次。」基此,上揭 110  年 1  月 18
    日椰字第 110011803  號函管理委員會所持理由並非正當,訴願人為華○○○椰
    林區第 2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依規定於 109  年度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定期會議 1  次,違反召集義務屬實,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處 3,000  元罰鍰,依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1  次(第 1  項)。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 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為召集人;…(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 25 條…所
    定之召集義務者。」。
三、復按內政部 109  年 3  月 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90803838 號函釋略以:「
    …四、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7  款及第 25 條第
    1 項已分別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義及每年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召開
    至少 1  次之定期會議。探究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於每年自 1  月 1  日起至 1
    2 月 31 日止之期間應至少召開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尚無限定召開之期
    間及日期,由各公寓大廈基於社區自治自行約定。如規約已另有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每年定期召開之時間,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疫
    情而延期辦理時,得暫不依本條例第 47 條規定處罰。惟俟疫情趨緩後,仍應依
    條例規定於本年(註:109 年)12  月 31 日前至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
    次,以符本條例規定。」、110 年 3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00804374 號
    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公寓大廈因應疫情未於 109  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7 條規定處罰疑義事宜 1  案,請查照。說
    明:…二、本部 109  年 3  月 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90803838 號函已明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1  次,
    如規約已另有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每年定期召開之時間,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而延期辦理時,得暫不依本條例第 47 條規定處罰。惟俟疫情
    趨緩後,仍應依條例規定於本年(註:109 年)12  月 31 日前至少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 1  次,以符本條例規定。…。三、有關 109  年疫情趨緩時間點一
    節,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109 年 6  月 10 日新聞
    稿所載:『…國內 6  月 7  日後已擴大鬆綁生活防疫規範…隨著國內疫情趨緩
    ,目前雖已放寬社區防疫措施,但提醒民眾平時仍應落實勤洗手、呼吸道衛生與
    咳嗽禮節等良好個人衛生習慣;外出活動時,維持室內 1.5  公尺、室外 l  公
    尺以上的社交距離…』已有明示。四、綜上,因應疫情趨緩,指揮中心已於 109
    年 6  月 7  日起推動落實防疫新生活,各公寓大廈仍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至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l  次,以符本條例規定。如未依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第 47 條規定處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擔任本市中和區華
    ○○○椰林區第 2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9  年度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 1  次,違反召集義
    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l  月 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0015289 號函請
    該管理委員會查明釐清,該管理委員會以 110  年 l  月 18 日椰字第 1100118
    03  號函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急迫性
    等語。原處分機關基於上開管理委員會之陳述意見所涉疑義,以 110  年 l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0126067 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經內政部以前揭 1
    10  年 3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00804374 號函釋略以:「…因應疫情趨
    緩,指揮中心已於 109  年 6  月 7  日起推動落實防疫新生活,各公寓大廈仍
    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至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l  次,以符本條例規
    定。如未依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第 47 條規定處罰。
    」,此有民眾陳情書及前開各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管理委員
    會所述理由並非正當,而訴願人為華○○○椰林區第 2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未依規定於 109  年度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 1  次,違反召集義
    務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聲明不召開不予罰,只需在疫情趨緩後召開即可一節。
    惟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公布事項係說明請公寓大廈於疫情趨緩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相關事宜,且已載明「每年須定期召開的區權會,於年底前召開即視為符合
    規定。」,非謂 109  年度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關疫情趨緩之認定,
    案經前揭內政部 110  年 3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00804374 號函釋在案
    ,並釋示「各公寓大廈仍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至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 l  次,以符本條例規定。如未依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者,依本
    條例第 47 條規定處罰。」,是訴願人仍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至少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 1  次,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核非可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依「C0000-00(武漢肺炎)」因應指引,公眾集會(109 年 11 月
     29 日修訂公布),重申集會活動之主辦單位應評估該活動之必要性及相關風險
    程度,審慎評估是否延期或暫緩舉辦一節。惟查華○○○椰林區管理委員會前以
    109 年 6  月 16 日椰字第 10906160001  號函行文原處分機關詢問略以:「…
    雖然新冠疫情趨緩,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懇請貴單位發函回復,致使社
    區行事有據。」等語,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22 日新北公寓字第 1
    091134401 號函復略以:「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注意事項,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已公布『C0000-00(武漢肺炎)因應指引:公眾集會』及『C0000-00
    (武漢肺炎)因應指引:社交距離注意事項』,貴會可參考上開指引,於會議前
    完善規劃相關防疫準備工作,會議期間注意維持活動場地空氣流通,並落實參加
    者與工作人員之健康監測及防疫措施。…」,揆之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復意旨,原
    處分機關已明確告知該管理委員會應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公布之因應指引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按前揭內政部 109  年 3  月 4  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 1090803838 號函已明示:「俟疫情趨緩後,仍應依條例規定於本年(註:10
    9 年)12  月 31 日前至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  次,以符本條例規定。」
    ,且內政部 110  年 3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00804374 號函除重申前揭
    函釋意旨外,並進一步釋示:「因應疫情趨緩,指揮中心已於 109  年 6  月 7
    日起推動落實防疫新生活,各公寓大廈仍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至少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l  次,以符本條例規定。如未依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辦理者,依本條例第 47 條規定處罰。」。是依前揭 2  號內政部函釋,各公
    寓大廈仍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至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 1  次,
    則訴願人洵無從自行決定不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義務,訴願人上開主張
    ,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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