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988 號
訴願人 楊○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5 年 5 月 1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5001689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
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卷查訴外人林○謙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579 巷 9 號前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5 年 4 月 28 日派員實地
勘查,系爭構造物為高度 1 層,樓高約 4 公尺,面積約 3 平方公尺之 RC
構造物,已建造完成,屬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且無從補
行申請建築執照,此有系爭構造物勘查紀錄表併附違建標示圖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規定,以 95 年 5 月 1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5001689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林君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章建築。訴願人復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110 年 7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83220740 號函、110 年 8 月 18 日新北拆
認二字第 1103264496 號函復,核認系爭構造物未曾辦理建照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圖說,屬實質違建。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 8 月 23
日提起本件訴願。
三、卷查本案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林○謙,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
具獨立人格,訴願人即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訴願人主張於 94 年 4 月 2
6 日登記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惟按訴願法第 14 條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
提起。…」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其為本市○○區○○路○段 579 巷 9 號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惟其已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如前述,
訴願人遲至 110 年 8 月 23 日始提起訴願,顯逾前開訴願期間。是以本案訴
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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