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886 號
訴願人 陳○真
被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市工務局 110 年 7 月 15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101306770 號函、本府工務局 110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43729
4 號函、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110 年 8 月 23 日新北芝工字第 1102941763 號函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12 日、同年月 13 日接獲民眾陳情
,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 號佛○○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拒絕辦理移交事宜,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10 年 6
月 21 日、同年 7 月 3 日張貼拒絕移交公告後,已於 110 年 7 月 1 日
、同年月 6 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訴願人辦理移交,惟已逾 7 日仍未辦理移交
,案經本府工務局審查後,訴願人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情事
,以 110 年 7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30677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前辦理移交或以書面向本府工務局陳述意見,屆期未辦理移交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本府工務局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規定施以罰鍰。又本府
工務局為釐清本案案情,遂於 110 年 7 月 30 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以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重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並經本市三芝區公所核備在案,
是以仍請訴願人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完成職務移交,本府工務局以 110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437294 號函知前開會勘紀錄。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 110 年 7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30677
0 號函、110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437294 號函,首揭 2 號函係
函送本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及告知訴願人儘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職務
移交,若未向本府工務局陳述意見或辦理移交,該局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以
罰鍰。經核非對訴願人之請求予以准駁,更無從對訴願人有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
,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依前揭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程序顯有未合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另本市三芝區公所 110 年 8 月 23 日新北芝工字第 1102941763 號函僅係本
市三芝區公所告知訴願人,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報備事項,如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有所疑義,除得再次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外,係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程序解決,有關訴願人申請註銷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一事,非該所權管,亦非屬對訴願人有發生具體
之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本件訴願人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前揭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程
序顯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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