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315507人
號: 1103010886
旨: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584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0、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886  號
    訴願人  陳○真
    被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市工務局 110  年 7  月 15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101306770 號函、本府工務局 110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43729
4 號函、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110  年 8  月 23 日新北芝工字第 1102941763 號函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12 日、同年月 13 日接獲民眾陳情
    ,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  號佛○○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拒絕辦理移交事宜,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10  年 6
    月 21 日、同年 7  月 3  日張貼拒絕移交公告後,已於 110  年 7  月 1  日
    、同年月 6  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訴願人辦理移交,惟已逾 7  日仍未辦理移交
    ,案經本府工務局審查後,訴願人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情事
    ,以 110  年 7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30677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前辦理移交或以書面向本府工務局陳述意見,屆期未辦理移交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本府工務局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規定施以罰鍰。又本府
    工務局為釐清本案案情,遂於 110  年 7  月 30 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以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重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並經本市三芝區公所核備在案,
    是以仍請訴願人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完成職務移交,本府工務局以 110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437294 號函知前開會勘紀錄。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 110  年 7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30677
    0 號函、110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437294 號函,首揭 2  號函係
    函送本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及告知訴願人儘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職務
    移交,若未向本府工務局陳述意見或辦理移交,該局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以
    罰鍰。經核非對訴願人之請求予以准駁,更無從對訴願人有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
    ,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依前揭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程序顯有未合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另本市三芝區公所 110  年 8  月 23 日新北芝工字第 1102941763 號函僅係本
    市三芝區公所告知訴願人,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報備事項,如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有所疑義,除得再次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外,係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程序解決,有關訴願人申請註銷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一事,非該所權管,亦非屬對訴願人有發生具體
    之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本件訴願人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前揭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程
    序顯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