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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140431
旨: 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7180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145、3、34、35、4、67、69、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140431  號
    訴願人  楊○顯
    訴願人  楊○真
    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5 日收件店樹
登字第 64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96062830
號函及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1232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5 日收件店樹登字第 64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部分
,訴願駁回。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96062830 號函及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12322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外人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公司)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 3704 號民事判決(主文:訴願人楊○顯應給付巧○公司新臺
幣(下同)110 萬元及利息)聲請對訴願人楊○顯之財產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執助字第 3393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訴願人楊○顯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357 地號土地持分 2281 分之 400(下稱
系爭土地)執行事宜,而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為查封登記。惟訴願人楊○真具狀
向執行法院表示其對訴願人楊○顯有 400  萬元債權存在為由,並以該借款為抵押債
權,前於 102  年 6  月 26 日已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本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 重樹登字第 7330 號,權利人為訴願人楊○真,債務人為訴
願人楊○顯,抵押債權 400  萬元)。巧○公司遂以訴願人等 2  人為被告,向新北
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訴願人楊○顯請求訴
願人楊○真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該案歷經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字第 849  號判決確認前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訴願人
楊○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判決確定後,巧○公司檢附
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於 109  年 2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2  月 25 日收件店
樹登字第 64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下稱原處分)准予辦畢登記在案,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67 條、第 69 條規定,以 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9606283
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1)通知原抵押權人(即訴願人楊○真)本案已辦畢抵押權塗
銷登記及其原執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公告註銷。
訴願人等 2  人再於 110  年 2  月 17 日繕具申請書就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撤銷該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23 日新
北店地登字第 110601232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2)回復略以,系爭土地上之 102
年重樹登字第 7330 號抵押權登記,由巧○公司檢附法院確定判決之相關文件申辦判
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於登記完畢後以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楊○真,抵押權業
已辦竣判決塗銷登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系爭號函 1  及系爭號函 2,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巧○公司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無執行名義、逾越行政權
    與司法權憲政分際之無權、無效請求。原處分機關超越法院執行處,逕行自作主
    張依「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以執行
    法院自居,未經法院執行處囑託、未依強制執行法法定程序,逕行自作主張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不但係於法無據、越俎代庖之無權、違法行為。又原處分機
    關引用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主文,係以法院「公權
    力」暴力命令「強制塗銷楊○顯、楊○真父女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並非命楊○顯、楊○真父女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恢復
    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巧○公司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登記,依法洵屬有據,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號函 1  及系爭號函 2  皆係單
    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應為訴願不受理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5 日收件店樹登字第 64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
    部分: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910  號裁定:「地政機關在本屬書面之土
      地登記簿上登記完畢後,隨即發生法定之絕對效力,不以送達為生效之要件。
      惟因地政機關無從於登記簿上為有關救濟之教示,是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
      自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 1  年。」。本案原處分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
      完畢後,並未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規定,
      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
      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人不服,
      得於知悉原處分後 1  年內提請訴願救濟。本案遂以訴願人提出異議並聲請撤
      銷塗銷登記申請書之日(110 年 2  月 17 日)認定為知悉原處分及系爭號函
      1 之日而起算訴願期間,即 110  年 2  月 17 日至 111  年 2  月 16 日止
      ,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24 日提起訴願,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
      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
      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六、抵押
      權。…。」、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 35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文件:…三、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第 67 條第 6
      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
      完畢後公告註銷:…六、合於第 35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9  款、第 1
      3 款及第 14 款情形之一。…。」、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
      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
      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三)卷查系爭登記案附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
      「原判決廢棄。(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楊○真與被上訴人楊○顯就新北市○
      ○區○○段 13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281 分之 400  所設定之登記日期為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楊○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
      人楊○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新臺幣 400  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二項)被上訴人楊○真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三項)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1  月 15 日 105  年度上字第 849  號
      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 109  年 1  月 15 日 109  年台抗字第 1
      03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經最高法院 109  年 2  月 10 日核發裁定
      確定證明書在案。準此,巧○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及第 145  條規
      定,於 109  年 2  月 25 日檢附新北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 109
      年度臺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原因:判決塗銷),
      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前開判決、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登記清冊、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於 109  年 2  月 26 日以原處分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並以系爭號函 1
      通知原抵押權人(即訴願人楊○真),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逕行塗銷登記之權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
      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查臺
      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3  項已載明「被上訴
      人楊○真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訴願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爰本案已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判決確定(最高法院 109  年 2  月 12 日台民八 109  台抗 103
      字第 1090000002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是關於訴願人楊○真應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部分,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原處分機關據該民事
      確定終局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辦畢本案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核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逕行塗銷登記之權,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准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96062830 號函及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12322 號函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
(二)卷查系爭號函 1  略以:「有關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就臺端
      (即訴願人楊○真)所有如說明二標示(即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代
      位申請判決塗銷登記一案,業依 109  年店樹登字第 640  號案辦畢登記,臺
      端原執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公告註銷。」;系爭號函 2  內容略以:「旨揭
      土地上之 102  年重樹登字第 7330 號抵押權登記,以本所 109  年店樹登字
      第 640  號跨所申辦判決塗銷登記,經本所審查合於規定,業於 109  年 2
      月 26 日登記完畢,並無違誤。…本案係依前揭規定由權利人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之相關文件單獨申辦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本所依前開規則…於
      登記完畢後以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楊○真,抵押權業已辦竣判決塗銷登記…並無
      來文所陳本所函文誤引土地登記規則第 67 條與第 69 條規定之情事。」。經
      核前開 2  號函,均係在說明辦畢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情形及闡明相關法
      令依據,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均非行政處分,
      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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