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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140161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5956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9-1 條
訴願法 第 1、18、2、3、76、7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140161  號
    訴願人  蔡○
    代理人  黃○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收件樹資字
第 177790 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外人張○輝(下稱張君)以 109  年 12 月 8  日收件樹資字第 177790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5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及同段 60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
區○○路 238  巷 10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認定前開土地移轉賣賣登記申請,符合民法第 759  條之 1  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 34 條規定,遂准予辦理首揭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並於 109  年 12
月 15 日辦竣買賣移轉登記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張君之配偶,已結婚 50 多年,現為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土地
      及建物為夫妻二人共同奮鬥購置之財產,僅登記為張君名下,訴願人為實際上
      所有權人,亦為訴願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訴願人與張君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張君為掩耳盜賣夫
      妻之聯合財產,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申請移轉登記獲准,案經訴願人向原處
      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竟以「無從辦理,尚請諒察」敷衍,規避登記審
      查應有監督職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登記處分之相對人為張君,並非訴願人,依改制前行
      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意旨,訴願人既非上開處分相對人,本案所
      登記權利得喪變更均與訴願人無涉,難謂訴願人就該買賣登記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
(二)首揭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業經張君檢附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
      等文件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無誤後准予辦理登記,原
      處分機關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改制
    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參照),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準此,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
    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張君,並非訴願人;又訴願人雖為張君之配偶,
    究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機關准
    予首揭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訴願人
    亦非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
    理。另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就本府拒絕訴願人之代理人閱覽原處分機
    關「訴願答辯書其中附件 1  的部分」提出異議一節,係對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依訴願法第 76 條規定,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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