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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121353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700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民法 第 833-1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7、18、19、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121353  號
    訴願人  林○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新
北店地籍字第 11060253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林連生於民國(下同)38  年就分割前坐落於本市○○區○○段
 876  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面積:99.17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權)及位於○○段 10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
嗣上開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618 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同段 8
76、876-1 至 876-5  地號等 6  筆土地,因判決書內容未載明系爭地上權分割後轉
載位置,又訴外人王○仁與訴願人均無法確切提出地上權登記應轉載於分割後何地號
土地上,故原處分機關暫轉載於分割後 6  筆土地上,其後訴外人王○仁提起確認地
上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審認系爭地上
權位於分割前○○段 876  地號土地右上方,不存在於王○仁所有分割後同段 876-2
  地號土地。訴外人徐○妹等 8  人後於 104  年 1  月 9  日就○○段 876-4  地
號土地申辦買賣登記,為釐清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物平面圖及位
置圖套繪至地籍圖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意旨,確
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於○○段 876-3、876-5 地號等 2  筆土地,故依土地法第 69 條
但書規定,以 104  年新登字第 10740  號案辦竣更正登記,並以 104  年 1  月 3
0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81766 號函通知訴願人,經訴願人申請查明後,以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94995 號函重申前揭更正登記意旨。
嗣訴外人陳○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審認,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絕大部分已分歸訴願人所有,關於通
行及排水問題民法物權篇另有規範,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必要,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段 876-4  地號土地復經分割為 876-4、876-
6 及 876-7  地號等 3  筆土地,訴願人遂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申請回復○○段
 876、 876-1、 876-4、876-6 及 876-7  地號之系爭地上權,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24 日新登駁字第 00303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不服,對 104  年 1
  月 30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81766 號函及前揭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 109  年 4  月 24 日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部分訴願不受理、部分訴
願駁回之決定,訴願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後於 110  年 10 月 20 日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案卷內所附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地籍圖成果,計算系爭建物坐落於○○段 876-3
  地號土地之面積,並檢具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核發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
店地登字第 1043794995 號函附之 104  年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地籍圖成果並註
明前揭坐落面積,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  號調查證據時,未依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94995 號函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地
    籍圖成果惠覆,另以 106  年 6  月 21 日店測數字第 072300 號之建物平面圖
    及位置圖套繪地籍圖成果惠覆,顯屬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政府機關意思作成決定過程受到外界干
    擾,而導致無法順利作成意思決定,一旦意思決定已經作成,要保障的法益已不
    存在,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94995 號函之建
    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地籍圖成果的意思決定已經作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提供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地籍圖成果,係本所
    104 年新登字第 10740  號更正登記案內所附課室間會辦溝通討論意見之文件,
    屬案件辦理過程中製作及取得之調查報告、內部簽辦作業文稿,涉及調查案件思
    辯過程之相關擬稿,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且本案非為
    公益上之需要;另因訴願人非○○段 87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臺灣高等法
    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  號判決亦已確定訴願人非該地號之地上權人,故本所依
    法拒絕其所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
    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
    文件。」。
二、次按內政部 103  年 5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1030165601 號函釋略以:「二、
    按土地登記規則(下稱本規則)第 19 條、第 24 條、檔案法第 17 條、第 18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
    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保存之,並僅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登記名義人或與
    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提出證明文件者,始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又登記機關仍應依相關法令審酌檔案內容如有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份提供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類似規定於政府資訊公
    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8 條亦有明定…。」。從而,人民申請提供土地登記資
    料,受理機關除應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各款所定之資格外
    ,亦應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
    定所列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46  號判決意旨略以:「…申請提供之政
    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項者,因本法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
    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
    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
    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
    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
    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
四、查原處分機關 104  年新登字第 10740  號更正登記案,認定系爭地上權僅存續
    於分割後○○段 876-3  及 876-5  地號等 2  筆土地,對訴願人之地上權權利
    範圍予以變動,是訴願人核屬對該更正登記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自得申請提供本案土地登記資料,先予敘明。另查訴願
    人以 110  年 10 月 20 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核發 104  年新登字第 107
    40  號更正登記案內所附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地籍圖成果,並註明系爭建
    物坐落於○○段 876-3  地號土地之面積,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後,依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0  年 11 月
    1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 1106025335 號函否准所請,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及系爭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訴願人之資料,核其性質僅屬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該資訊文件並非等同於函稿、簽呈或
    會辦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非屬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又縱認本案訴願人申請提供之資料,部分含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惟因
    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原處分
    機關仍應就得公開部分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即有違
    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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