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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121339
旨: 因請求撤銷公同共有土地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6030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1147、1151 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土地法 第 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120、34、57、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121339  號
    訴願人  郭○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公同共有土地繼承登記事件,不服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 1
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258452  號函、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
店地登字第 11060258451  號公告、110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2644
2 號函及 110  年 12 月 1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2705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258452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
關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258451  號公告、110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26442 號函及 110  年 12 月 1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27051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郭○欣所遺位於本市○○區○○段 539  地號土地及同段 1036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繼承人左○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2  日委託莊○
楠地政士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收件字號:新登字第 11903
0 號,下稱系爭登記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 110  年 11 月 5  日准予登記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店地登
字第 1106025845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1)通知訴願人與其他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
左○里、左○及左○元登記結果與權利書狀領用事宜,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7 條及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以同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
6025845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註銷被繼承人所有原權利書狀。嗣訴願人分別於
 110  年 11 月 10 日及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面聲明異議及提出駁回登記之聲請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26442 號函(下稱系
爭號函 2)及 110  年 12 月 1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27051 號函(下稱系爭號
函 3)回復系爭登記案所涉法令規定,及本案業經審查合於規定並登記完畢等情。訴
願人不服系爭號函 1、系爭公告、系爭號函 2  及系爭號函 3,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明定,單獨 1  人申請公同共有土地登記前
      提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但左○係為增加出售房地程序之困難,損害他
      繼承人之權益而申請登記,按他繼承人左○元已入美國籍,長期與家眷居住美
      國,在臺灣無戶籍亦無住所,又他繼承人左○長期臥病護理之家,幾乎喪失自
      由意志,聯絡溝通均相當困難。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2  項明定,
      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未通知送達即未完成法定
      必要程序,該土地登記尚不生效力,應請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證據證明是否合
      法通知左○元及左○。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明定,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應提出第 34 條第
      3 款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但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由訴願人妥善保
      存,未滅失,亦未損壞),竟然捏造虛偽切結書取代土地所有權狀,左○非原
      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又非保有原土地所有權狀之人,無權以切結書取代原土
      地所有權狀,左○虛構土地所有權狀滅失涉有偽造文書之嫌,而答辯人輕率採
      用虛偽之切結書,損害訴願人保有原土地所有權狀之權益,涉有瀆職之嫌。
(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申請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答辯人於 110  年 1
      1 月 2  日受理左○申請時,已有違反常理現象,應可合理知悉訴願人與左○
      有爭執或糾紛,所謂違反常理現象係指左○代替訴願人聲明原土地所有權狀滅
      失、左○申請時未能提出原土地所有權狀、訴願人未會同申請土地公同共有登
      記,答辯人未自行撤銷准許土地共有登記之決定,明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外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7 條第 1  款規定,就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之事實檢
      附切結書,經本所審查合於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7 條規定,本所於登記
      完畢後將被繼承人之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另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
      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 1  通知訴願人及其他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登記結
      果,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均已於 110  年 11 月 9  日投遞成功。查系
      爭登記案於 110  年 11 月 5  日登記完畢時已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又
      系爭號函 2、3 係就系爭登記案所涉相關法令依據及該案經本所審查合於規定
      ,業已登記完畢等情函覆訴願人,前開函內容皆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並未限定部分繼承人未能會同申辦繼承登記之原因,
      或因僑居國外失去聯絡,或刻意不聯絡,或因行蹤不明等情事,均得由繼承人
      1 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訴願人以繼承人中有旅居國外或長期臥病等情,妨害將來出售系爭不動產,而
      認系爭登記案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於法不符。另倘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事
      由或拋棄繼承者,依民法規定為法定繼承人,不因其旅居海外無我國戶籍或長
      期臥病陷入昏迷而喪失繼承權,是本所依規定由訴願人與左○、左○里、左○
      、左○元共同繼承,並無違誤。
(三)系爭登記案業經登記完畢依法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
      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訴願人主張申請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查本案訴願人係於接獲本所系爭號函 1  後,
      於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面異議,本所實際收受聲明異議書之日期為 110
      年 11 月 11 日,惟系爭登記案已於 110  年 11 月 5  日登記完畢,本所於
      審查案件時,無從知悉權利關係人間有無爭執,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登記案是否
      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訴願人實屬誤解,其理由
      顯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258452  號函部分:
(一)查系爭登記案於 110  年 11 月 5  日登記完畢時,已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
      果,而系爭號函 1  僅係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系爭登記案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業經部分繼承人辦
      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可持相關文件領用權利書狀,並未再行發生權利變動之
      法律效果,惟本案訴願人既於訴願書記載不服系爭號函 1  所為之處分,是本
      案將以系爭號函 1  為訴願標的,實體審議系爭登記案之合法妥適性,先予敘
      明。
(二)次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7 條規
      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法第 73 條
      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
      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 2  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第 1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 2  項)。」
      。
(三)卷查繼承人左○前於 110  年 11 月 2  日委託莊○楠地政士檢附載有被繼承
      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系
      爭不動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於 110  年 11 月 5  日准予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 1  通知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登記結果,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他繼承人左○元已入美國籍、左○長期臥病護理之家,聯絡溝通
      均相當困難,系爭登記案增加出售房地程序之困難,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惟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
      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即應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故系爭登記案與系爭不動產日後出售程序是否增加困難,係屬二事;另
      查本案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合法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兄弟姊妹即訴願人、左○、左○里、左○及左○元等 5  人,原處分機關依民
      法第 1151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准予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
      系爭號函 1  通知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登記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另本案係部分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對於訴願人之繼承權並無任何影響,難謂有損及訴願人權利之情事,訴願人指
      摘原處分機關受理系爭登記案致其權益受損,容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二、關於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258451  號公告、110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26442 號函及 110  年 12 月 1  日新北店地登
    字第 1106027051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67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
      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11 月 5  日准予系爭登記案之申請,並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67 條第 1  款規定,以系爭公告註銷被繼承人郭○欣所有原權利書
      狀,惟查原權利書狀於系爭登記案登記完畢時,業已失其效力,系爭公告僅係
      就該事實對外為公開週知,並未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
      處分;另查系爭號函 2  及系爭號函 3,係對訴願人所提左○元旅居國外及左
      ○長期臥病不應列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本案尚未完成土地登記規則第 1
      20  條第 2  項規定之通知及左○申請時檢附之文件並未完備等書面異議事項
      所為回復,其性質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
      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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