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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121037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221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72、73、7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0、24、24-1、33、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121037  號
    訴願人  李○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4  日新北重地登
字第 1106101443 號函併附 110  年 5  月 28 日 110  北重罰字第 6  號土地登記
罰鍰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李○霓(下稱李君)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6 日委託代理人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就其與訴願人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384、384-1 至 000-00 地號等 13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全體共有人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收
件號:重登字第 55690  號,下稱系爭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於 1
09  年 9  月 14 日法院判決確定,因判決主文所載部分土地面積與地籍資料不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9  年 9  月 21 日為更正原判決之民事裁定,並於 109
年 10 月 12 日核發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是本案自 109  年 10 月 12 日之
次日起算,至 110  年 4  月 16 日李君委託代理人提出系爭分割登記申請之日為止
,經扣除申請人依法院判決申請標示分割登記之不可歸責期間(109 年 11 月 13 日
申請測量至 110  年 1  月 12 日完成登記),再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之 1  個月法定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請登記期間達 3  個月以上;另原處分機關審酌
本案判決分割後訴願人取得本市○○區○○段 384  地號(面積 3,252.9  平方公尺
)及同段 384-1  地號(面積:474.58  平方公尺)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
0281  分之 3781 ,其當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20 元,依
訴願人權利範圍計算其申報地價各為 359  萬 126  元及 52 萬 3,779  元,再依土
地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千分之一計算土地登記費額,分別為 3,5
90  元及 523  元,二者合計 4,113  元,遂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 110  年 8
月 4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106101443 號函併附 110  年 5  月 28 日 110  北重罰
字第 6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其土地登記
費額 3  倍之罰鍰 1  萬 2,339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初要求共有物分割及登記都不是我本人去申請的,而是另 1
    位地主,我不知道這些需要去繳費,申請的那位也沒跟我講,當我收到裁處書才
    知道要繳這筆,且未繳納時也沒收到任何通知,我訴求取消此裁處書,若收到取
    消罰鍰通知後,會立即去繳納分割及登記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非本人申請,係處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到裁處書且未
    獲機關告知及不知悉法令一節,按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意旨,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
    發生變動,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報登記之義務。訴願人係土地共有人之一,於
    法院判決確定土地權利變更後應負有協辦登記之義務,卻未依法定期間申請辦理
    ,本所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應納登記費額 3  倍之罰鍰 1  萬 2
    ,339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第 1  項)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及
    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
    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
    起 1  個月內為之…(第 1  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第 2  項)。」、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
    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
    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
    及第 100  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
    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
三、再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5  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共有物分割登
    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
    計收。」、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
    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
    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
    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
    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
    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
    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
    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
    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 1  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
    罰鍰,超過 1  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
    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
    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四、末按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略以:「一
    、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
    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申請人得
    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
    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
    ,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
    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
    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爰申請
    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 50 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
    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
    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 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
    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
五、卷查訴外人李君於 110  年 4  月 16 日委託代理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
    全體共有人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於 109  年 9
    月 14 日法院判決確定,因判決主文所載部分土地面積與地籍資料不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 109  年 9  月 21 日為更正原判決之民事裁定,並於 109  年
     10 月 12 日核發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是本案自 109  年 10 月 12 日
    之次日起算,至 110  年 4  月 16 日李君委託代理人提出系爭分割登記申請之
    日為止,經扣除申請人依法院判決申請標示分割登記之不可歸責期間(109 年 1
    1 月 13 日申請測量至 110  年 1  月 12 日完成登記),再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 1  個月法定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請登記期間達 3  個月以上
    ,此有系爭分割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58 號民事
    判決、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9 年 11 月 13 日土地測量申請書影本等附
    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判決分割後訴願人取得本市○○區○○段 384
    地號(面積 3,252.9  平方公尺)及同段 384-1  地號(面積:474.58  平方公
    尺)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0281  分之 3781 ,其當年度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 5,920  元,依訴願人權利範圍計算其申報地價各為 359  萬 126
    元及 52 萬 3,779  元,再依土地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千分
    之一計算土地登記費額,分別為 3,590  元及 523  元,二者合計 4,113  元,
    遂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土地登記費額 3  倍之罰鍰 1  萬 2,339  元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分割登記非其本人所申請,對於應繳納費用並不知情,且未收
    到任何通知等語。惟查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
    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
    已發生變動,故物權變動之當事人依法本應負有主動申辦登記之義務,非待登記
    機關通知始有辦理登記之義務,此觀土地法第 72 條、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 33 條等規定,土地權利經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者,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自明。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訴
    願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
    登記,故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訴願人縱非故意,實亦有應注意且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
    0724148 號令參照),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
    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
    規定第 8  點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其土地登記費額 3  倍之罰
    鍰 1  萬 2,339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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