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120927 號
訴願人 許○波
訴願人 許○志
訴願人 許○宇
訴願人 許○吉
訴願人 許○煌
訴願人 許○宥
訴願人 許○家
訴願人 許○婷
訴願人 許○玲
代理人 林○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樹登駁
字第 00016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9 人委託訴外人李○國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辦理本市○○區○○○○段 722 地號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收件號:樹資字第
77220 號),並就前開分割後本市○○區○○○○段 722、 722-1、 722-2、722-
3 地號及同段 558、559 地號等 6 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號:樹資字第
7723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區○○○○段 722 地號土地上有同
段 109 建號農舍建物(所有權人:許○宥、許○家、許○婷、許○玲),今分割新
增同段 722-1、 722-2、722-3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 4 筆土地皆屬農舍之坐落用地
,仍受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許○宥等 4 人僅取得分割後本市○
○區○○○○段 722-1 地號土地,未取得其餘同段 722、 722-2、722-3 等 3 筆
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及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3 日台內
地字第 10404176173 號函釋有關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另本市○○
區○○○○段 558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 69 建號農舍建物(所有權人:許○波),經
查同段 722 地號土地為提供其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惟許○波分割後係取得同段 5
58、559 及 722-3 地號土地,未取得其餘同段 722、 722-1、722-2 等 3 筆土地
,亦與前開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 條規定,以 110 年 7 月 13 日樹登補字第 00049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律,地籍清理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為次高位階之法律,而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內政部相關函釋係屬命令位階。法律適用時,內政部
辦法及函釋均不得牴觸憲法或農業發展條例等政策立法之規定,如有牴觸者應
屬無效。本申請案不僅須考量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尚有地籍清理條
例第 1 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
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須通盤斟酌。
(二)本件共有物分割前每筆土地均有共有人 9 人,權利法律關係複雜,分割後每
人之權利價值不變(免申報移轉土地增值稅),其實質係屬「原物分配」,絕
非原處分機關所稱有「移轉」行為之性質,本件土地共有物分割符合憲法及地
籍清理條例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權屬不明等應清理之土地,無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另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惟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
憲法第 23 條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為我
國農業政策基本大法,為促進農地農用所為土地利用限制,並未牴觸憲法,系
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自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授權規
定頒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目的;又農委會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
理分割移轉相關函釋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所制定,與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
3 日台內地字第 10404176173 號函同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就主管法令所為釋
示,以闡明法規原意,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三)民法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則上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該分割共有物
非得由所有權人任意為之,仍應受到法令之限制,本案共有物分割既已違反法
令,訴願人主張具有法律關係簡化功能而得辦理即不可採。又訴願人主張本案
分割登記係屬原物分配且非有移轉行為性質,惟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就各共有人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本質上仍屬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至
財政部 92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670 號令有關免申報移轉現值
之案件,僅係就稅務行政業務所為釋示,尚非謂共有物分割登記非屬所有權移
轉事件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第 1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56 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
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明定耕地分割基本原則、同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4
04176173 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提供興建農舍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 16 條規定辦理分割,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規定適用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 104 年 5 月 13 日前揭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
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
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
8 條第 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
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018 號判
決意旨略以:「按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營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此由 89 年 1 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
及修正後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
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
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
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
。89 年 1 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及
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段限定農
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
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
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
轉,亦應適用該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 9 人委託訴外人李○國於 110 年 7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辦理本市○○區○○○○段 722 地號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收件號:樹資
字第 77220 號),並就前開分割後本市○○區○○○○段 722、 722-1、 722
-2、722-3 地號及同段 558、559 地號等 6 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
號:樹資字第 7723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區○○○○段 722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 109 建號農舍建物(所有權人:許○宥、許○家、許○婷、
許○玲),今分割新增同段 722-1、 722-2、722-3 地號土地,惟許○宥等 4
人僅取得分割後本市○○區○○○○段 722-1 地號土地,未取得其餘同段 722
、 722-2、722-3 等 3 筆土地;另本市○○區○○○○段 558 地號土地上有
同段 69 建號農舍建物(所有權人:許○波),經查同段 722 地號土地為提供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惟許○波分割後係取得同段 558、559 及 722-3 地號土
地,未取得其餘同段 722、 722-1、722-2 等 3 筆土地,均未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及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4041761
73 號函釋意旨,乃以 110 年 7 月 13 日樹登補字第 000493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
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內政部函釋不得牴觸憲法或農業發展條例,且本件土地共有物分割
屬原物分配,非移轉行為等語。查前開內政部函釋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
第 4 項規定所為釋示,目的為貫徹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立法意旨,
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情形產生,自不應僅限於農舍所坐落之該筆
農業用地,此屬農業發展條例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財產權制度規範,並不違反憲法
第 15 條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及內政部 92 年 7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 0920010381 號函釋意旨,共有物之分割仍應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且共
有物協議分割如採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其協議內容仍須非法規禁止或有無效之情
形,登記機關始得准其辦理分割登記,又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就各共有人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本質上仍屬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則本案土地協
議分割之內容,既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之規定,應認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駁回通知書所
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
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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