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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120927
旨: 因土地分割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1782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民法 第 82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18、3 條
土地法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6、5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120927  號
    訴願人  許○波
    訴願人  許○志
    訴願人  許○宇
    訴願人  許○吉
    訴願人  許○煌
    訴願人  許○宥
    訴願人  許○家
    訴願人  許○婷
    訴願人  許○玲
    代理人  林○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樹登駁
字第 00016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9  人委託訴外人李○國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辦理本市○○區○○○○段 722  地號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收件號:樹資字第
 77220  號),並就前開分割後本市○○區○○○○段 722、 722-1、 722-2、722-
3 地號及同段 558、559 地號等 6  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號:樹資字第
 7723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區○○○○段 722  地號土地上有同
段 109  建號農舍建物(所有權人:許○宥、許○家、許○婷、許○玲),今分割新
增同段 722-1、 722-2、722-3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 4  筆土地皆屬農舍之坐落用地
,仍受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許○宥等 4  人僅取得分割後本市○
○區○○○○段 722-1  地號土地,未取得其餘同段 722、 722-2、722-3 等 3  筆
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及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3 日台內
地字第 10404176173  號函釋有關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另本市○○
區○○○○段 558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 69 建號農舍建物(所有權人:許○波),經
查同段 722  地號土地為提供其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惟許○波分割後係取得同段 5
58、559 及 722-3  地號土地,未取得其餘同段 722、 722-1、722-2 等 3  筆土地
,亦與前開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 條規定,以 110  年 7  月 13 日樹登補字第 00049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律,地籍清理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為次高位階之法律,而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內政部相關函釋係屬命令位階。法律適用時,內政部
      辦法及函釋均不得牴觸憲法或農業發展條例等政策立法之規定,如有牴觸者應
      屬無效。本申請案不僅須考量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尚有地籍清理條
      例第 1  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
      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須通盤斟酌。
(二)本件共有物分割前每筆土地均有共有人 9  人,權利法律關係複雜,分割後每
      人之權利價值不變(免申報移轉土地增值稅),其實質係屬「原物分配」,絕
      非原處分機關所稱有「移轉」行為之性質,本件土地共有物分割符合憲法及地
      籍清理條例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權屬不明等應清理之土地,無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另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惟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
      憲法第 23 條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為我
      國農業政策基本大法,為促進農地農用所為土地利用限制,並未牴觸憲法,系
      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自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授權規
      定頒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目的;又農委會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
      理分割移轉相關函釋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所制定,與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
      3 日台內地字第 10404176173  號函同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就主管法令所為釋
      示,以闡明法規原意,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三)民法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則上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該分割共有物
      非得由所有權人任意為之,仍應受到法令之限制,本案共有物分割既已違反法
      令,訴願人主張具有法律關係簡化功能而得辦理即不可採。又訴願人主張本案
      分割登記係屬原物分配且非有移轉行為性質,惟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就各共有人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本質上仍屬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至
      財政部 92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670 號令有關免申報移轉現值
      之案件,僅係就稅務行政業務所為釋示,尚非謂共有物分割登記非屬所有權移
      轉事件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第 1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56 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
    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明定耕地分割基本原則、同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4
    04176173  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提供興建農舍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 16 條規定辦理分割,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規定適用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 104  年 5  月 13 日前揭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
    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
    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
    8 條第 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
    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018 號判
    決意旨略以:「按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營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此由 89 年 1  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
    及修正後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
    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
    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
    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
    。89  年 1  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及
    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段限定農
    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
    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
    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
    轉,亦應適用該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 9  人委託訴外人李○國於 110  年 7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辦理本市○○區○○○○段 722  地號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收件號:樹資
    字第 77220  號),並就前開分割後本市○○區○○○○段 722、 722-1、 722
    -2、722-3 地號及同段 558、559 地號等 6  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
    號:樹資字第 7723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區○○○○段 722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 109  建號農舍建物(所有權人:許○宥、許○家、許○婷、
    許○玲),今分割新增同段 722-1、 722-2、722-3 地號土地,惟許○宥等 4
    人僅取得分割後本市○○區○○○○段 722-1  地號土地,未取得其餘同段 722
    、 722-2、722-3 等 3  筆土地;另本市○○區○○○○段 558  地號土地上有
    同段 69 建號農舍建物(所有權人:許○波),經查同段 722  地號土地為提供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惟許○波分割後係取得同段 558、559 及 722-3  地號土
    地,未取得其餘同段 722、 722-1、722-2 等 3  筆土地,均未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及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4041761
    73  號函釋意旨,乃以 110  年 7  月 13 日樹登補字第 000493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
    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內政部函釋不得牴觸憲法或農業發展條例,且本件土地共有物分割
    屬原物分配,非移轉行為等語。查前開內政部函釋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
    第 4  項規定所為釋示,目的為貫徹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立法意旨,
    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情形產生,自不應僅限於農舍所坐落之該筆
    農業用地,此屬農業發展條例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財產權制度規範,並不違反憲法
    第 15 條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及內政部 92 年 7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 0920010381 號函釋意旨,共有物之分割仍應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且共
    有物協議分割如採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其協議內容仍須非法規禁止或有無效之情
    形,登記機關始得准其辦理分割登記,又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就各共有人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本質上仍屬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則本案土地協
    議分割之內容,既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之規定,應認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駁回通知書所
    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
    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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