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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120328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3874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7 條
民法 第 1147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 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120328  號
    訴願人  阮○華
    訴願人  阮○煌
    共同代理人  徐偉超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淡登補字第
 000036 號補正通知書及 110  年 2  月 9  日淡登駁字 00001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淡登補字第 000036 號補正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
關於民國 110  年 2  月 9  日淡登駁字 000018 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訴外人王○正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7  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文件,就登記名義人胡○陽所遺坐落本市○○區
○○○○段○○○○小段 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
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係被繼承人胡○陽養女胡○綢之子孫
,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被繼承人胡○陽之養女胡○綢非家產繼承人,且依現有
查得之戶籍資料亦無從審認其具有繼承權,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  年 1  月 20 日淡
登補字第 00003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5 日內補正其為被繼承人胡○陽之
再轉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0  年 2  月 9  日淡登駁字 000018 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民法第 1138 條及同法第 1077 條(訴願書誤植為第 1177 條)第 1  項規
      定,養子女,包括養子與養女在內,其權利義務應與婚生子女同,對於被繼承
      人均有繼承權。民國後之繼承如此,民國前之繼承亦復如是。唯有如此解釋,
      才符合憲法第 7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5  項有關男女平等之規定。
      任何國家機關尤不得援引過往日治時期違反男女平等之規定而適用於當代之案
      件。
(二)查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以養女胡○綢
      非家產繼承人為由,否認訴願人為被繼承人胡○陽之再轉繼承人,要求其補正
      無須補正之事項,而後再駁回其申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訴願書
      誤植為第 7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揭示
      之平等原則。請求貴機關命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願人阮梅華與阮子
      煌公同共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被繼承人胡○陽係於 19 年 8  月 11 日以戶主身分死亡,屬日據時期
      家產之繼承,其戶內有子嗣長男胡○山、次男胡○朱及養女胡○綢,本案繼承
      發生於臺灣光復前,自應依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爰其第 1  順序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為長男胡○山及次男胡○朱。次查胡○山於 37 年 5  月 13 日死
      亡,其配偶胡○于於 53 年 12 月 7  日失蹤,惟有養女林○,林○於 95 年
      5 月 2  日死亡,其三男王○男仍存。是胡○山之繼承發生在臺灣光復後至 7
      4 年 6  月 4  日以前,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
      理;其再轉繼承人之繼承發生於 74 年 6  月 5  日以後,則依現行民法親屬
      、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爰胡○山所遺不動產無胡○綢繼承之可能。
      再查胡○朱於 20 年 7  月 13 日以家屬身分死亡,屬日據時代私產之繼承,
      查無其配偶、子嗣等相關戶籍資料,而其父母、祖父母皆於其繼承發生前死亡
      ,並查無其外祖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則其所遺不動產應由第 4  順序法定繼
      承人胡○山繼承。
(二)本案被繼承人胡○陽係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繼承發生於日據時代,自
      應依日據時代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辦理。有關訴願人指稱本所援引日據時期
      臺灣民事習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註:應係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
      揭示之平等原則,實為誤解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0 日淡登補字第 000036 號補正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
      登記規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委託訴外人王○正就登記名義人胡○陽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為尚有需補正事項,爰以 110
      年 1  月 20 日淡登補字第 000036 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之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
(四)經查系爭補正通知書係行政機關尚未作成終局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
      ,所為準備行為之要求,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具行政處分性
      質。因此,訴願人之訴願主張依法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執以提
      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
      主文。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2  月 9  日淡登駁字 000018 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 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 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
      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 1  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
      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 2  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
      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 3  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
      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 4  項)。」、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
      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 1  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
      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
      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
      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
      登記規費。」,及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三)再按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32  號裁定略以:「…我國民
      法雖自 1931 年 5  月 5  日開始施行,然臺灣於當時既為日本國之殖民地,
      遑論我國憲法於當時尚未制定…自無從將日後所生國家統治權變遷事實及人民
      權利義務規範,恣意援引遽以否認或變更先前日本國之殖民地當時有效之社會
      生活事實,及因此延伸之殖民地人民之身分、財產權規範等客觀既存事實與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另以董○死亡後,世人因應人類文明進化而覺醒,
      始由各簽約國確認之人權原則,及因而制定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施行法第 2  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1、 2、5 條等規定
      ,遽予否認董○死亡時、地之人民生活、權利義務之規範,亦有誤解人類文明
      進化與社會規範之本旨;故抗告人以今非古所執以為據之旁論,自非本事件所
      得審酌。」。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委託訴外人王○正就登記名義人胡○陽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被繼承人胡○陽養女胡○
      綢之子孫,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胡○綢非屬家產繼承人,且依現有查得之
      戶籍資料亦無從審認其具有繼承權,爰通知訴願人於 15 日內補正其為被繼承
      人胡○陽之再轉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0  年 2  月 9  日淡登駁
      字 000018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援引民法及憲法相關規定,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將日治時期違反男女
      平等之規定適用於當代案件,原處分機關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等語。惟依前揭臺灣高等分院臺中
      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32  號裁定意旨,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及憲法既
      於本案繼承事實發生時尚未制定,自無從於本案適用,而遽以否認或變更當時
      有效之社會生活事實,及因此延伸之身分、財產等權利義務關係;另審酌現行
      對於發生於日據時期之繼承案件,均依日據時代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及內政
      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應認亦無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規定,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繼承登記申請,應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
      會陳述意見一事,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適用法律之疑義,免由訴願人到
      會陳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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