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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090456
旨: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7728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34、55、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1102090456  號
    訴願人  曹○澯
    代理人  葉○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汐駁
字第 000049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賴○恂、郭○山、賴○一、賴○美、賴○真、賴○玉、陳○珠、賴○忠、賴
○賢、陳○君、賴○明、陳○玉、賴○智、賴○如、賴○益、賴○彰、賴○彥、黃○
豐、黃○淵、黃○鉅、黃○賢、黃○玲、賴○嬌、郭○達、郭○維、郭○惠、郭○貞
及郭○娟等 28 人(下稱賴○恂、郭○山等 28 人)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3 日委託訴外人葉○美就被繼承人俞○林(下稱俞君)所遺坐落本市金山○○○段
○○○小段 26-8 、 00-00、 26-20、61-3、61-5、 00-00、 61-17、 00-00、 61-
19、 00-00、 61-21、 152-2、 176-1、 176-2、 176-7、 180-4、 180-6、 180-9
、 193-2、 193-3、 193-6、 193-7、193-8 及 000-00 地號等 24 筆土地(各地號
權利範圍詳附表,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汐地字第 005550 號
登記案,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27 日辦竣繼承登
記在案。嗣訴外人郭○山、郭○貞、郭○娟、郭○達、郭○維、郭○惠等 6  人於 1
09  年 3  月 16 日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訴願人,買賣雙
方並以訴外人葉○美為代理人,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6  日汐地字第 0020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
件在案(下稱系爭登記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外人俞○於 109  年 10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俞君之真正繼承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9  年度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俞○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申
請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復於 110  年 1  月 28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
其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原處分機關遂認系爭登
記案之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0  年 2  月 25 日汐駁字第 000049 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利害關係人訴外人俞○為俞君之
    真正繼承人,又如何認定其所稱俞君為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原處分機關未
    審酌訴願人權益,在未獲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異議書及法院之限制登記前即武斷
    駁回系爭登記案,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權力濫用之違法。依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意旨,訴外人俞○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但
    其身分尚未確定。訴願人早已簽訂買賣契約書,且辦理系爭登記案時,系爭土地
    未有任何限制登記,亦無任何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外人俞○既經民事判決確認與訴外人俞君間收養關
    係存在,又經戶政機關更正填補養父記事,確係訴外人俞君之第一繼承人。原處
    分機關基於訴外人俞○就系爭土地權利聲明異議等情,因涉及私權爭執,依法作
    成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系爭土地既經訴外人俞○向法院提出塗銷繼承登記
    之訴訟,其欲保全系爭土地財產權益甚明,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行為洵屬正當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
    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1  項)。前項第四款之文
    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2  項)。」、第 55 條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
    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
    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及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二、卷查訴外人賴○恂、郭○山等 28 人前於 109  年 1  月 13 日就系爭土地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27 日辦竣繼承登記
    在案。系爭土地於 109  年 3  月 16 日由訴外人郭○山、郭○貞、郭○娟、郭
    ○達、郭○維、郭○惠等 6  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出賣予訴願人,買
    賣雙方並以訴外人葉○美為代理人,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提存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6 日汐地字第 0020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在案。惟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俞○
    於 109  年 10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為原所有權人俞君之真正繼承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俞君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並申請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復於系爭登記案審查期間,以 110  年 1
    月 26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聲明其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
    民事訴訟,此有訴外人俞○109 年 10 月 21 日申請書、民事起訴狀、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 110  年 1  月 28 日基院麗家行 110  重家繼訴 2  字第 01184  號
    函及訴外人俞○110 年 1  月 26 日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依此,訴外人俞○既經
    法院確定判決確認與俞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是自俞君死亡時起,俞○即承受被
    俞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則訴外人賴○恂、郭○山等 28 人辦理之系爭繼承登記
    即有登記錯誤之情事,自生訴外人俞○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侵奪之問題。,雖
    惟於經法院判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前,訴外人賴○恂、郭○山等 28 人仍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中是訴外人郭○山等 6  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與訴願人,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惟俞○既提起上述民事訴訟,核已涉及私權糾紛。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系爭
    登記申請案之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權益,在未獲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異議書
    前即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權力濫用之違法等語。惟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非限指
    以申請登記之同一法律關係名稱之爭執,而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直接關
    連之爭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68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
    08  年度判字第 59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58  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資料所示,訴外人俞○先於 109  年 10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
    關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訴外人賴○恂、郭○山等 28 人之繼承登記無效
    ,並請求日後賴○恂、郭○山等 28 人如將系爭土地出售,暫緩移轉登記,復於
    110 年 1  月 26 日通知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一案刻正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自可認系爭登記申請案涉有私權糾紛。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
    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移轉尚存私權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地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難謂於法未合。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
    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
    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
    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及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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