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60047 號
訴願人 深○仔
代表人 陳○華
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新登駁字第 00027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6 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就登記名義人「深○仔」(管理人為黃○)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243、 355、 356(重測前為○○○段○○○小段 50-1 、50、58 地號)、
243-1(98 年 6 月 6 日自 243 地號分割)、 355-1(98 年 6 月 6 日自
355 地號分割)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管理人變
更登記(即深○仔管理人黃○變更為陳○華),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5 月 2
7 日收件新清字第 90 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之 355、356 地號土地臺帳登載所有
權人「深○仔」、住所為「深○仔庄」,管理人「黃○」住所為「○○庄(街)32
番戶」,且土地總登記之登載土地所有權人「深○仔」,管理人「黃○」,然住所皆
空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業經本府 101 年 4 月 16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11586325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1 款之土地,因訴願人未檢
附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該判決「深○仔」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深○仔」為同一權利
主體,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6 月 8 日新登補字第 000376 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於 6 個月內辦理補正。訴願代理人固於 109
年 11 月 11 日提出補正說明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所列之各地號土地,與訴願
人請求登記之「深○仔」所有土地均屬相同,可證明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惟訴
願人仍未檢附足資證明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再
以 109 年 11 月 23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96077704 號函復訴願人後,訴願人於補
正期間屆滿仍未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管理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77 號
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合夥「深○仔」之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即為「深○仔」財產管
理者。且該判決已敘明「深○仔」為深坑庄土名深○仔第 50 、58 番地之所有
權人,深○仔第 50 番地因總登記及分割為○○○段○○○小段 50 、50-1、50
-2、50-3 地號,重測後為○○段 355、 243、 367、241 地號;深○仔第 58
番地因總登記及分割為深○○○段○○○小段 58 、58-1 地號,重測後為○○
段 356、340 地號,其中 367、 241、400 地號土地被徵收,故合夥「深○仔」
名下尚有 355(分割為 355 及 355-1)、 243(分割為 243 及 243-1)、35
6 號,核判決中合夥「深○仔」所有之土地共有 5 筆,與目前土地登記上之「
深○仔」相符,可證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77 號民事確定判決僅係確
認原告「陳○華」對於日據時期黃○、陳○啟成立之合夥「深○仔」之清算人委
任關係存在,亦僅發生確認陳○華為日據時期合夥「深○仔」之清算人之效力,
無從據以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遑論訴願人之管理人並未能提供足資證明與本案
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憑審認,乃依法否准,於法尚無不
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
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第 7 條規定:「一、依法
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 1 項)。依前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駁回者
,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第 2 項)。」、第 33 條規定:「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第 35 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
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二、卷查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 109 年 5 月 26 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就登記名義人「深○仔」(管理人為黃○)所有系爭土地,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即深○仔管理人黃○變更為深○仔管理人陳
○華),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5 月 27 日收件新清字第 90 號受理在案
。惟系爭土地之 355、356 地號土地臺帳登載所有權人「深○仔」、住所為「深
○仔庄」,管理人「黃○」住所為「深○庄(街)32 番戶」,且土地總登記之
登載土地所有權人「深○仔」,管理人「黃○」,然住所皆空白。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系爭土地業經本府 101 年 4 月 16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11586325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1 款之土地,乃以 109 年 6 月 8
日新登補字第 000376 號補正通知書:「……查申請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
9 年度審訴字第 77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說明函申請將管理人變更為申請人陳○華
,因該判決僅為確認對於日據時期合夥『深○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本案
請依地籍條例第 33 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通知訴願人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於 6 個月內辦理補正。訴願代理人於 109 年 11 月
11 日提出補正說明,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所列之各地號土地,與訴願人請
求登記之「深○仔」所有土地均屬相同,可證明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原處
分機關再以 109 年 11 月 23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96077704 號函復訴願人後
,並於訴願人於補正期間屆滿仍未完成補正,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3 款規定,以首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三、惟查訴願人所提系爭民事判決僅係確認訴願人之管理人陳○華對於日據時期黃○
、陳啟文成立之合夥「深○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尚非認定陳○華係「深
○仔」之管理人,且該判決拘束效力僅於日據時期合夥「深○仔」之清算人間發
生效力,對原處分機關並無拘束之效力,是訴願人所提系爭民事判決自無法證明
訴願人之管理人陳○華係「深○仔」之管理人,即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訴願人
係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通知訴願
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3 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與本案登記名義人「深○仔」為
同一權利主體之文件,難謂妥適。惟本案既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仍得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是原處分
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規定,原
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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