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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050882
旨: 因土地異議複丈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472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3、2、3、77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50882  號
    訴願人  陳○養
    代理人  施○鑽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異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2 日瑞土測
字第 393  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二個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
    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
    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2  條及第 3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提起訴願,
    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或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
    定期間內作為為對象。另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46 條之 2  規
    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
    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
    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
    2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80 地號,下稱系爭 000-000  地號土地)係屬本市民國(下同)107 年度瑞芳
    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因於重測期間與相鄰之同段 0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案經本府依法調處,訴願人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經界確認之訴。案經基隆地院審理完竣後,本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所)遂依判決主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相關
    鑑定書圖及坐標資料,製作相關○○段 0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公告相關圖籍文件,並以 110  年 4  月 21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106073828 號
    函送本府辦理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事宜,經本府以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府
    地測字第 1100774474 號函復並檢送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 110
    07744741  號公告,瑞芳地所遂辦理公告(公告期間:110 年 5  月 3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2  日止),並於 110  年 4  月 28 日寄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及關係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20 日向瑞芳地所申請系爭土地重測異議複丈,案經該所以 110  年收件瑞土測
    字第 039300 號案收件辦理,並於同年 7  月 8  日辦理複丈,是日經該所派員
    至實地以測量儀器檢測控制點、界標、噴漆標示位置及相關可靠經界,重測成果
    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認檢測結果並無錯誤,遂以首揭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惟查揆諸前揭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準此,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依據,於逾公告期間未申請異議複丈或經異
    議複丈結果認為無誤時,為原重測結果;於異議複丈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時,則
    為更正後之重測結果。亦即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依據者,乃重測結果,
    並非異議複丈結果,異議複丈係地政機關對重測結果進行重新檢測,其結果並未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025 號裁定意旨
    :「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異議複丈係對重測結果
    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其目的乃在檢測重測結果是否有違誤,係行政機
    關對重測結果自我審查之行為,無論複丈結果為何,嗣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之依據均為重測結果或更正之重測結果,其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從而,
    異議複丈之性質宜解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訴願之標的。又前開
    瑞芳地所之重測結果公告,其性質雖屬行政處分,惟依訴願法第 13 條規定,其
    應視為本府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本案異議複丈結果不服,應以該重測結果
    之處分為對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準此,訴願人就異議複丈結果提起
    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
    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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