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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050248
旨: 因申領地籍清理土地代為標售價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893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1、15、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50248  號
    訴願人  王○宏
    代理人  林○雄
上列訴願人因申領地籍清理土地代為標售價金事件,不服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110607058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坐落本市○○區○○段 63 、66、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光復初
    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王○食」,住址空白,日據時期臺帳業主地址
    登載亦不完全,且查無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經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爰以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
    地籍字第 09908374861  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
    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更正登記,本府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標售而未完成標售,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囑託登記為國
    有。嗣訴願人主張其為「王○食」之繼承人,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提出申請
    書向本府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案經本府地政局以 109  年 6  月 22 日
    新北地籍字第 1091162365 號函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所)辦理
    審查、補正作業。瑞芳地所收案審查後以 109  年 8  月 12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1096127850 號函開列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110 年 2  月 13 日前)補正,期間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21 日及
     11 月 8  日補進相關文件,瑞芳地所審查後認尚未完成補正,分別於 109  年
    9 月 16 日及 12 月 17 日發函通知訴願人仍應於前開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訴
    願人於 110  年 1  月 15 日第 3  次提出補正文件,該所認仍有一次告知單所
    列補正事項第 1  點未完成補正,遂以系爭號函回復訴願人並請其仍應於前開補
    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同一訴願書所列原處分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部分,業經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30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
    撤回,訴願人所提申請案業經本府以 110  年 3  月 9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 110
    0407087 號函駁回,並經訴願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中。)。
三、次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訴願人請求撤銷之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1106070588 號函內容,係瑞芳地所就訴願人 110  年 1  月
     15 日提出補正文件為審查後仍認有未補正完成之處,回復並請訴願人仍應於 1
    09  年 8  月 12 日通知補正函送達之日起 6  個月(110 年 2  月 13 日)內
    完成補正,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該函並未對其申請案件為否准之決定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程序即有未合
    ,而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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