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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030905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9192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772、83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118、34、53、56、57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51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30905  號
    訴願人  丘○廉
    代理人  丘○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
3 日新登駁字第 00013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本市○○區○○段 2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
110 年 3  月 26 日以原處分機關新登字第 32900  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未提出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於 110  年 6  月 23 日以新登補字第 00035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略
以:「 1、…請檢附足資證明申請人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憑辦。 2、本案土地經申
請人設置墳墓,…請申請人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墳墓之許可證明文件,俾憑審認有
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 3、…請檢附占有人主張占有事實及占有時效期間之
說明書憑辦。 4、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
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故本案請先向本所申請測會後憑辦。…」,因訴願人逾期未
能就前揭補正通知書所列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110  年 7  月 13 日新登駁字第 000138 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 91 年 7  月 17 日已公布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
    例第 2  條、第 14 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
    追溯要求訴願人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許可證明文件,並非適法;原處分機
    關限 15 日內提出墳墓占有範圍測繪位置圖,未給予足夠的時間;訴願人於 75
    年 3  月 29 日設置本案墳墓,每年清明節,與子孫們一起掃墓,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 20 年,得請求登記為時效取得地
    上權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為釐清系爭土地作為墳墓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疑義,
    原處分機關業函詢有關機關,依據訴願人於設置墳墓行為時所適用之法令規定,
    請訴願人提出墳墓設置許可文件,原處分機關方能轉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協
    助審認本案占有物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26 日申請登記至補正期限屆滿前,皆未檢附他
    項權利位置圖,人民提出申請案件必須具備程序要件,登記機關始得從實體上審
    查其請求有無理由,若其有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之情形,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性,必
    須合理分配以及應符合正常效率使用。本案經本所現場勘查其土地使用狀況為雜
    木林及墳墓使用,訴願人於補正期間所提具補正及說明書並附以土地使用現況照
    片,僅證明訴願人在系爭土地有占有之客觀事實,並無從證明訴願人係本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且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惟所稱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並非當事人單獨闡述其
    主觀意思即足以當之,仍需具備將該主觀意思表示於外部,使當事人以外之人客
    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當事人之意思,且登記機關得據以職權調查、求證者,方能採
    認。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3 條所定程序辦理收件受理訴願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案經審查及行政調查程序,應提出之文件核有欠缺,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訴願人
    屆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訴
    願人申請,依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
    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
    令。」,內政部 75 年 10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445526 號函釋:「…都市計畫
    ○○區○○路預定地『田』地目土地申請以竹木為使用目的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疑
    義乙案,如該使用目的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51 條規定,登記機關應
    予受理。至其使用目的是否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應請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
    認定之。」。
三、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
    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
    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 57 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
四、又前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
五、卷查訴願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 75 年 3  月 29 日設置本案墳墓,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 34 年,故於 110  年 3  月 26 日以原處分機
    關新登字第 32900  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並未就其主
    張申請占有範圍位置測繪,未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等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為查
    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經現場勘查其土地使用現況
    為雜木林及墳墓使用,並為審認系爭土地供墳墓占有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迭以 110  年 4  月 20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15376 函、110 年
    5 月 5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16291 號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經該局分別以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755439 號函、110 年 6  月 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1014870 號函復略以:「二、…最初係屬 63 年 11 月 28 日發布
    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案劃設為『風景區』,後於 73 年 4  月 21 日核定實
    施之『擬定新店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案變更為『丙種風景區」,現為
     97 年 12 月 18 日核定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第一
    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劃設之『風景區』,…。三、爰其於民國 75 年 3  月 3
    0 日之使用,依上開變更歷程所示,應依 73 年 4  月 21 日核定實施之『擬定
    新店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案之管制內容為準。另查前開細計有關丙種
    風景區之土管規定(略以):『…丙種風景區係為配合軍事設施周圍禁限建管制
    需要而劃定,其土地應依『臺灣地區軍事設施週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管制之。…』,故有關本案擬作墳墓使用一事,倘經軍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臺
    灣地區軍事設施週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業依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之『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申請設置許可且取得許
    可在案之案件,則無違前開土管容許使用規定,建請逕洽前開單位確認;倘不符
    前開規定,因旨案墳墓依來函所示,係建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後,則尚無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爰此,原處分機關續以 110  年
    6 月 8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06018130 號函詢國防部及本府殯葬管理處,經國
    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以 110  年 6  月 15 日國作聯戰字第 110
    0127054 號函復略以:「…二、臺灣地區軍事設施週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78
    年 5  月 12 日廢止)第 1  條:為策軍事設施與人民居住雙方安全,特訂定本
    辦法;非適用旨案墓墳地上權申請,合先敘明。三、依據要塞堡壘地帶法(43
    年 5  月 12 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第 4  條第 3  項:非經要塞司令之
    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集物、墓墳…;建請申請人提出相關業管
    單位許可建築文件,以符法制。」及本府殯葬管理處以 110  年 6  月 17 日新
    北殯政字第 1105075899 號函略以:「…二、查旨揭地號土地非屬本市公立公墓
    範圍,另因年代久遠,已查無核准私人墳墓設置於該地之情形。」。全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職權調查後,並斟酌上開各機關函復意旨,通知訴願人提出墳墓設置之
    證明文件以轉請主管機關協助審認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並證明占有
    期間、繼續占有之事實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因訴願人逾期未能就應補
    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 91 年 7  月 17 日已公布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第 2  條及第 14 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追
    溯要求訴願人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許可證明文件(下稱設置許可證明),
    並非適法;原處分機關限 15 日內提出墳墓占有範圍測繪位置圖,未給予足夠的
    時間;訴願人於 75 年 3  月 29 日設置本案墳墓,每年清明節,與子孫們一起
    掃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 20 年,得請
    求登記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人等語。惟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墳墓之許可證明文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 291  號意旨,固非的論。然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 ...(二)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系爭墳墓之使用是否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非原處分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認
      系爭土地供墳墓占有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業經依職權函詢有
      關機關,並經各機關函復其意見,已如前述,是本案經斟酌各機關函復意旨,
      訴願人縱無法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墳墓之許可證明文件,仍非不得提出系爭
      墳墓設置之相關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轉請主管機關協助審認是否符合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法令,更何況訴願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墳墓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
      令規定一節,應負有舉證責任,亦應提出系爭墳墓設置時之相關證明文件,以
      供審認。
(二)又「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
      範圍位置圖。」、「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
      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第 2  項及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2  點所規定,是申請人需依其主張提出占有範
      圍位置測繪,並將登記機關核發他項權利位置圖附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方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26 日申
      請登記至補正期限屆滿前,皆未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原處分機關以應提出之
      文件有欠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通知補正,難認於法有違。
(三)再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占有人不僅需有在他人土地上以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達 10 年或 20 年之客觀事實要件,尚需具備占有人有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要件,並應對其主觀意思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
      記所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不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辦
      理公告。本件訴願人於本案補正期間提具補正及說明書並附以土地使用現況照
      片,僅證明訴願人在系爭土地有占有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補正,亦無不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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