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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030899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820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30899  號
    訴願人  張○○子、張○麟、張○麟、張○燕、張○瑟、張○尹、張○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2 日莊地登駁
字第 00020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7  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2  日檢具登記清冊、被繼承人張○
來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申請更正登記事由及說明書、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板橋分院 71 年度家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76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6
4 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110  年莊登字第 131360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請求塗銷坐落本市泰山○○○段○小段 271、 272、 354-l、 361、 362
、 363、 364、 365-l、 366-l、 505、 511、 512-2、 513、 598-1、 599-l、60
0-1 地號等 16 筆土地關於繼承人陳○美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張○來所有
,於 65 年 4  月 19 日以收件 65 年莊登字第 8831 號登記案辦畢繼承登記為訴外
人張○箕、張○送、張○章、陳○美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7  分之 2、7 分之 2、
7 分之 1、7 分之 2),並將前述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登記為張○箕 5  分之 2
、張○送 5  分之 2、張○章 5  分之 1(張○章權利範圍由訴願人等 7  人各繼承
 35 分之 1);訴願人等其後於 110  年 7  月 6  日再申請更正,主張將各該權利
範圍更正為張○箕(109 年 10 月 3  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章(110
年 4  月 9  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7  人)公同共有、張○送(105 年
 6  月 13 日歿)之繼承人張徐○市、張○英、張○皇、張○順、張○雄等 5  人分
別共有各持分 15 分之 1。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系爭登記案申請更正登記事由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且申請
人主張事項係對系爭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途徑取得塗銷陳○美所
有權權利範圍及變更相關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等之確定判決後,再持確定判決文件申請
相關登記,及申請人舉證之相關判決書件未完全等情事,遂以 110  年 6  月 23 日
莊地登補字第 00630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辦理補正。嗣因訴願人等逾期限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110  年 7  月 12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208 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農地係在日本時代由張○來唯一兒子張○(民前 0  年 0
    月 00 日生至 00 年 00 月 00 日亡,享年 43 歲)向原地主承耕而來,依當時
    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本應由其基於承耕權辦理承受放領,然因在張○登記之際
    ,發生死亡,應由當時已實際參與耕作之張○之子張○箕(l7  歲,00  年 0
    月 0  日生至 000  年 00 月 00 日亡)、張○章(11  歲)、張○送(7 歲)
    繼承,惟因當時均未成年,故程序上由張○之父張○來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承領,
    後來張○兒子成年後,理應由張○來將系爭農地改回復登記給該 3  子,但未及
    辦理時,張○來卻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故不及更正。原申請繼承人登記
    人之一陳○美,於 43 年就離家遷出並 44 年因結婚而遷往臺北市大同區,陳○
    美並無實際參與耕作,故無繼承權,從而之前原處分機關所為的繼承登記,自始
    錯誤,訴願人等自得申請更正,以求正確無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系爭登記案附申請更正登記事由及說明書,申請人主張系爭土
    地屬放領耕地,繼承人之一(即張○來之長男張○之長女)陳○美「無實際參與
    耕作、非佃農」,故無繼承農地之權,不應取得系爭土地,爰申請更正登記塗銷
    陳○美之權利範圍,並由 65 年繼承登記當時之其他登記名義人張○箕、張○送
    、張○章等人承受,權利範圍分別變更為 5  分之 2、5 分之 2、5 分之 1。惟
    查前開 65 年繼承登記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已無案可稽,其等申請更正
    事項,已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則,又其等主張事項係對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仍應循民事途徑取得塗銷陳○美所有權權利範圍以及變更相關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等之確定判決後,再持確定判決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相關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 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
    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
    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又前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2 號判例揭
    示:「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之
    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
    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49  年判字第 20 號判例揭示:「登記機關
    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
    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
    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5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 ...」。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張○來名義,於 65 年 4  月 19 日以收件 65 年莊登字
    第 8831 號登記案辦畢繼承登記為訴外人張○箕、張○送、張○章、陳○美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 7  分之 2、7 分之 2、7 分之 1、7 分之 2)。系爭登記案
    附申請更正登記事由及說明書,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屬放領耕地,繼承人之一
    (即張○來之長男張○之長女)陳○美「無實際參與耕作、非佃農」,故無繼承
    農地之權,不應取得系爭土地,爰申請更正登記塗銷陳○美之權利範圍,並由 6
    5 年繼承登記當時之其他登記名義人張○箕、張○送、張○章等人承受,權利範
    圍分別變更為 5  分之 2、5 分之 2、5 分之 1。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前開 6
    5 年繼承登記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已無案可稽,申請更正事項,已違反原
    登記之同一性原則,又其等主張事項係對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仍應循
    民事途徑取得塗銷陳○美所有權權利範圍以及變更相關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等之確
    定判決後,再持確定判決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相關登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前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原申請繼承人登記人之一陳○美,於 43 年就離家遷出並 44
    年因結婚而遷往臺北市大同區,陳○美並無實際參與耕作,故無繼承權,前原處
    分機關所為的繼承登記,自始錯誤,訴願人等自得申請更正等語。惟查:
(一)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認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
      申請登記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民事
      法院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
      關係。查系爭登記案申請更正事項已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則,且佐證之判決
      文件不完全,原處分機關依法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補正,而申請人於收到
      補正通知書後,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其處理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又訴願人等所提判決文件係訴外人葉○真等 5  人(即被繼承人張○來之長女
      陳○招之繼承人)、陳○花(即被繼承人張○來之三女)因認繼承權受侵害,
      向他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張○箕、張○章、張○送、陳○美等 4
      人提起塗銷原 65 年間繼承登記、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訴,與本案訴
      願人等申請更正登記請求塗銷陳○美權利範圍並變更為其他登記名義人張○箕
      、張○章及已故張○送等 3  人所有之主張迥異,故訴願人等以各該判決文件
      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尚無可採。再其中臺灣高等法院 79 年度家上更(八
      )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書略以:「理由四、…民國 42 年放領系爭土地時,上
      訴人(即陳○美)已 19 歲,即與張○箕、張○章、張○送 3  兄弟共同耕種
      亦有系爭土地,而張○來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後,至 51 年應繳地價,
      均係由上訴人與張○箕 3  人分擔繳納,另系爭土地屬於重劃區,所欠重劃工
      程費…,亦由上訴人與張○箕等 3  人按比例分擔。業據已判決勝訴確定之共
      同被告張○箕、張○章、張○送陳明屬實,並有泰山鄉農會收款收據及臺灣土
      地銀行所製收據可證。…上訴人雖於 43 年 9  月 27 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
      並於 44 年 5  月 9  日與陳新居結婚,因泰山鄉在臺北市近郊,上訴人自可
      隨時返回泰山鄉耕種系爭土地,且繼續繳納分擔地價及重劃費用。足見上訴人
      不因戶籍遷移及結婚而影響對系爭土地之耕作之收益。…」,該判決並經最高
      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訴願人所述陳
      ○美無實際參與耕作一節,與前述判決內容亦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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