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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011283
旨: 因申請行政迴避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688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32、33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11283  號
    訴願人  呂○皇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行政迴避事件不服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北中地登字第 110613754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
    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
    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 33 條規定:「公
    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 1  項)。前項
    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
    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 2  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
    決定者,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 10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 3  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
    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 4  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第 5  項)。」。
三、緣訴外人呂陳○娥等 7  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18 日就與訴願人公同
    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958  地號等 9  筆土地及○○段 28 地號等 2  筆
    土地,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向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號:110 年北中地登字第 184070 號)。該案審案期間,本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接獲訴願人 110  年 10 月 18 日行政異議聲明狀及同年月 19 日行政
    異議理由狀,經該所檢視異議內容,尚須補正相關證明文件,遂以 110  年 10
    月 22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106137044 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26 日提出行政異議補充理由狀及行政迴避申請書,主張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陳○甯(下稱陳君),於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請求陳君行政迴避。經
    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認,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之要件,遂以
    110 年 10 月 29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106137546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中和地政事務所 110  年 10 月 29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106137546 號函駁回決定,主張系爭申報案之迴避事實,已於同年 11 月 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陳君、地政士洪○博
    及權利人漢○建設公司共同侵權;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主張本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亦有共犯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案經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審查後,因訴願人於行政迴避申請書主張陳君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皆未提出明
    確事證以釋明其應迴避系爭申報案之原因,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得申請迴
    避之要件,自難僅憑訴願人主觀臆測逕認陳君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本中和地政
    事務所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於該函教示訴願人如不服否准之決定
    ,得於文到 5  日內逕向本示中和地政事務所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請覆
    決。是訴願人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前揭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程序顯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另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辯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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