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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011243
旨: 因申請行政迴避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090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32、33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11243  號
    訴願人  呂○皇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行政迴避事件不服本府地政局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地籍
字第 110189804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又法務部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903515330  號函釋:「
    …說明二、按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 3
    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迴避,其目的在於確保行政機關能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
    。當事人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迴避之決定,依同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
    ,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惟當事人若對該最終決定仍不服時,依同法
    第 174  條前段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不得單獨對
    迴避申請之駁回決定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6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緣訴願人前以異議書向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其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本市
    ○○區○○段 958  地號等 1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倘有依土地法第 34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並連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申請其他
    物權登記時,應即通知訴願人並予以駁回,案經該所函復因尚未接獲系爭土地之
    相關登記申請,是無從據以辦理,惟仍依內政部 85 年 1  月 29 日台內地字第
    8575935 號函及該局 101  年 11 月 15 日土地登記法令研商小組研商會議決議
    予以管制 1  週,經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號:1102010691),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 110  年 8  月 27 日 1101211580 號函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
    理在案。訴願人復於 110  年 8  月 31 日向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主張該所公務
    員鄭○修(下稱鄭君)與地政士、及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為不法勾結、利益輸送
    ,於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請求鄭君行政迴避。經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認,
    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之要件,遂以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
    中地登字第 1106135272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同年 10 月 1
    日向本府地政局提起覆決,經本府地政局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中和地政事務所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106135272 號函駁回決定,於 110  年 10 月 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向本府地政局提請覆決,主張系爭申報案之迴避事實,已於同年 9  月 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主張本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亦有共犯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案經本府地政局審查後,因
    訴願人於行政迴避申請書及覆決申請書主張鄭君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皆未提出
    明確事證以釋明其應迴避系爭申報案之原因,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得申請
    迴避之要件,自難僅憑訴願人主觀臆測逕認曾君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本府地政
    局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按前開法務部 109  年 11 月 11 日法律字
    第 10903515330  號函釋意旨,本案訴願人對本府地政局駁回其申請迴避之最終
    決定仍不服時,不得單獨對迴避申請之駁回決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是訴願人對於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前揭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程序顯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另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述,
    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辯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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