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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010873
旨: 因祭祀公業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225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68、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10873  號
    訴願人  楊○祖(祭祀公業)
    管理人  楊○富
    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祭祀公業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10609950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和○○○○○346 地號土地(民國(下同)89  年 5  月 10 日重劃為○○區
○○段 5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36 年 7  月 1  日登載於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簿,其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楊○祖,經查該地號土地尚存○○○字第 403  號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403 號申報書)可參。訴願人委託代
理人張○真以 110  年 6  月 2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2 月 9  日重登字第 298880 號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案),並申請變更管理
人為楊○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前委託蘇○福為其代理人,分別以 99 年
 11 月 619  日收件重登字第 27860、278670  號申辦所有權人楊○祖之管理人變更
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該案檢附楊○祖派下全員系統表、楊○祖派下現員名冊、楊○
祖不動產清冊、楊○祖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憑辦,惟原處分機關查調系爭
土地相關地籍資料後,發見登記簿所載姓名楊○祖與○○○403 號申報書所載所有權
人姓名楊○○佛不符,為釐正地籍資料,以 99 年 11 月 30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9
0017307 號函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經該
局以 99 年 12 月 7  日北地籍字第 0991164688 號函復逕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
理,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更正登記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楊○祖」更正為「楊
○○佛」,並於 99 年 12 月 17 日重登駁字第 00035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本市○○區○○段 5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經查地籍資料有誤,經本所
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示後已辦理更正登記,是上開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楊○○佛』與『楊○祖』不符,請重新檢附相關文件憑辦。」。因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業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所為登記名義人姓名之更正登記,遂以首
揭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自 36 年總登記起即係 5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表示 99
      年間依職權將 5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楊○祖」更正為「楊○○佛」
      係為釐清地籍,不影響權利主體變更,惟原處分機關無權否定 579  地號「楊
      ○祖」之公信力,蓋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其無權認定本件
      有無錯誤登記名義人之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聲稱申報書係土地登記簿編造之依據。無人可否認 36 年總登記時
      ,403 號申報書即已存在,如果申報書可採信,則依照當時所公布之「臺灣省
      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579 地號土地不可能不登記為「楊○○佛
      」,403 號申請書蓋上「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木戳,即
      使有記載「相符」,但沒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即表示有問題須再審核
      ,並未完成法律要件,係屬有瑕疵或糾紛未決之情形,不生法律效力,不能為
      更正登記之依據。本件 403  申報書權利憑證欄記明「証件見中路四七一號(
      更正為 475  號)」,該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土地坐落,所有權人雖
      填載「楊○○佛」,但該土地非楊○○佛所有,而係祭祀公業楊成枝所有,該
      申報書記載內容錯誤。又民國 36 年總登記不予採用該申報書實無理由在總登
      記經過 63 年之 99 年以當時存在之 403  申報書作為唯一證據,原處分機關
      不顧 579  地號登記為「楊○祖」已有 63 年,即以申報書作為唯一證據,實
      屬錯誤。
(三)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更正既表示無違權利主體同一性,則更正前「楊○祖」即係
      「楊○○佛」,不容質疑。如對更正前「楊○祖」與更正後「楊○○佛」產生
      質疑,即不符合職權更正之要件,依原處分機關駁回本件申請之理由,本案因
      登記簿記載錯誤而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即為求登記簿公示內容之正確,避免日
      後因錯誤登記名義人之推定力致善意取得等情事發生,即係對更正登記前之「
      楊○祖」與更正後「楊○○佛」之同一性產生質疑,依此理由,處分機關應將
      職權更正予以撤銷,回復更正前「楊○祖」,而訴願人原登記是否正確,有無
      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應由第三人循民事訴訟處理之等語,非原處分機關所
      得處理。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所以旨揭號函復訴願人於申請書上所提疑義,並建請訴願人應回歸祭祀公業
      條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祭祀公業主管機關申請祭祀公業姓名更正事宜,是
      本所函復內容僅係告知訴願人相關事實及理由,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二)退步言之,本所於審查前開訴願人 99 年間土地登記申請案時,發見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記載為「楊○祖」,惟檔存○○○字第 403  號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姓名為「楊○○佛」,登記簿與申報書
      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有未符情形,案經查明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所稱之登
      記錯誤,基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登記簿編造之依據,本所報
      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並經其函復逕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
      正登記,是本所據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為「楊○○佛」,僅係登記
      機關地籍資料之釐正,且更正後之權利人姓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相符,
      自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之規定而無違登記之同一性,即依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本案標的登記名義人應為「楊○○佛」,原登記簿所載「楊○
      祖」係屬錯誤應予更正,至訴願人「楊○祖」與更正後登記簿所載之「楊○○
      佛」是否為同一主體,應仍待訴願人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後始得審認,訴願人所
      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更正既表示無違權利主體之同一性…則更正前『楊○祖
      』即係更正後之『楊○○佛』,不容質疑…」一節,容有誤解。又有關訴願人
      所指本所僅憑申報書即逕自依職權更正而未通知其系爭更正登記案一事,實屬
      謬誤,況訴願人亦未能舉證更正登記有誤,是本所因釐正地籍資料經報請上級
      機關核准後所為之登記名義人姓名更正登記,於法有據且合於程序,並無違誤
      。
(三)又訴願人自本所 99 年 12 月 17 日駁回通知書送達後係肯認本所依法所為之
      系爭更正登記案,而分別於 102  年 7  月 31 日、106 年 4  月 21 日、10
      6 年 6  月 30 日及 107  年 8  月 7  日向蘆洲區公所申請更名(註:申請
      祭祀公業名稱更名,由「楊○祖」變更為「楊○○佛」)。倘訴願人自 99 年
       12 月 17 日駁回通知書送達後不服系爭更正登記案,理應於駁回通知書送達
      時起 30 日內就系爭更正登記案提起訴願,惟訴願人多次向蘆洲區公所申請更
      名,皆遭否准其申請,嗣後不服蘆洲區公所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該案
      經訴願駁回、109 年 5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6  號
      判決駁回及 109  年 9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494 號裁定
      駁回後,始以 110  年 6  月 23 日申請書並檢附○○區○○里里長林志修未
      具日期證明書及○○市○○路福德廟主任委員王○99  年 8  月 15 日出具之
      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地主為祭祀公業楊○祖,並敘明設有楊○祖之牌位(神
      位)、持續祭祀楊○祖等情事,向本所請求撤銷系爭更正登記案,訴願人由原
      先肯認祭祀公業姓名應更名為楊○○佛之立場並多次向蘆洲區公所申請更名為
      楊○○佛,僅因申請遭否准、行政救濟遭駁回而改變原有立場,轉而請求本所
      撤銷系爭更正登記案,將登記名義人回復為楊○祖,據此,訴願人對自身祭祀
      公業姓名之主張反覆、前後矛盾,顯非合理。綜上,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
      核後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
    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查系爭號函內容略謂,
    基於申報書係土地登記簿編造之依據之一,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下,本所 9
    9 年 11 月 30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90017307 號函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
    局查明核准後… .,以本所 99 年 12 月 9  日收件重登字第 298880 號辦理更
    正登記,並於同日登畢,爰該案均符合上開規定及程序,以達到確保地籍資料正
    確之目的。然上開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更正登記案,於法有據。系爭
    號函雖未教示訴願人不服得提起訴願,實有駁回之意思表示,本案應為實體審查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
    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於 36 年 7  月 1  日登載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其記載所
    有權人姓名為楊○祖,經查該地號土地尚存○○○403 號申報書可參。訴願人委
    託代理人張○真以 110  年 6  月 2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系爭更正登記案,並申請變更管理人為楊○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前
    委託蘇○福為其代理人,分別以 99 年 11 月 19 日收件重登字第 278660 、27
    8670  號申辦所有權人楊○祖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該案檢附楊○
    祖派下全員系統表、楊○祖派下現員名冊、楊○祖不動產清冊、楊○祖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憑辦,惟原處分機關查調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後,發見
    登記簿所載姓名楊○祖與○○○403 號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姓名楊○○佛不符,
    為釐正地籍資料,以 99 年 11 月 30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90017307 號函報請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經該局以 99 年 1
    2 月 7  日北地籍字第 0991164688 號函復逕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更正登記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楊○祖」更正為「楊○○
    佛」,並於 99 年 12 月 17 日重登駁字第 00035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本市○○區○○段 5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經查地籍資料有誤,經
    本所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示後已辦理更正登記,是上
    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佛』與『楊○祖』不符,請重新檢附相關文件憑辦
    。」。因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業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所為登記名義人姓名之
    更正登記,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求撤銷系爭更正登記案,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間無權將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由「楊○祖」更正為「楊○○佛」等語。卷查系爭土地於自 36 年 7
    月 1  日登載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後,未有辦理所有權等物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本案○○○403 號申報書於審查結果下端記明相符字樣,符合 36 年 1  月 4
    日頒發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 5  條之規定「各縣市政府
    於辦理公告前應將所有土地台帳…加蓋前條規定之三種木戳…一、審查結果:『
    相符』…。」規定。另前揭申報書所有權人姓名、權利關係人姓名、申報人姓名
    均記載楊○○佛,備註欄載有「死亡、連名單添附、亡、楊○佛管理人楊漢之引
    繼者」等字樣,又權利憑證欄記明「証件見中路四七一號」,經查中路字第 471
    號(更正為 475  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所添附之共有人連名單所載
    皆為楊○○佛,且變更沿革欄位所載為「死亡、亡、楊○○佛管理人楊漢之引繼
    者」之字樣,綜觀對照仍得確知所載姓名為楊○○佛。原處分機關係依據上開申
    報書,於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下,經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更正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經該局以 99 年 12 月 7  日北地籍字第 0991164688 號
    函復逕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更
    正申請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至訴願人等其他主張
    ,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另本案訴願人前向本府蘆洲區公所申請將「楊○祖」祭祀公業更名為「楊○○佛
    」祭祀公業一案,本府蘆洲區公所認尚難證明其為同一權利主體,且涉及系爭土
    地(業經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將登記名義人釐
    正為「楊○○佛」,並駁回訴願人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之私權歸屬,故應向民
    事法院提起訴訟,確認為同一主體後,再行申請變更登記,爰駁回訴願人更名申
    請。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6  號判決略以:「…原告(
    即訴願人)申請更名為『楊○○佛』祭祀公業,但原告與清賦驗訖、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所載『楊○○佛』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疑問,被告
    (即本府蘆洲區公所)認為不能逕為更名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應屬有據。…」
    ,即認「楊○祖」與「楊○○佛」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疑義,案經訴願人提
    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 109  年裁字第 1494 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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