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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010552
旨: 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630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68、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144、34、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10552  號
    訴願人  吳○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  月 4  日新北樹地登
字第 11061426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23 日持土地更正申請書併附昭和年間土地賣
渡證書、保證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吳○山(下稱被繼承人,00  年
 0  月 00 日歿)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173  地號(重測前○○○段○○○小
段 32 地號,被繼承人登記持分為 3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
定,辦理更正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登記持分為 30 分之 23 (下稱系爭更正申請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以旨揭號函復略以:「…本所係民國 72 年自板橋地政事務
所分出設立,光復初期總登記申請資料於分設前已經板橋地所銷毀不復考,本所並無
接收土地總登記時期之土地登記檔案原卷,無資料可稽,是無由辦理更正…,本案仍
請循司法途徑取得法院判決塗銷原登記之確定判決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檢
附其他證明文件後,再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相關事宜。」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土地於光復初期總登記申請資料,業因銷毀致無案可稽,且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為限,本案因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7  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系爭更正申
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吳○水、吳○國(吳○水之子)、吳○
    山、吳○柳、吳○(吳○柳之子)等 5  人共有,持分均為 5  分之 1。吳○水
    亡故後其持分由吳○國繼承,吳○國將其中 10 分之 3  持分售讓吳○山,吳○
    柳亡故後其持分由吳○繼承,吳○亡故後再由吳○福、吳○財、吳○潭三人繼承
    ,其中吳○財、吳○潭二人各將繼承的 15 分之 2  持分讓售予吳○山,此有賣
    渡證書、保證書、臺北縣政府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可稽,光復後總登記時登記聲請
    原稿亦如是載,當時地政機關錯誤記載為吳○國、吳○福、吳○同之持分各 3
    分之 1,並沿用至今,顯然錯誤,樹林地政竟以光復初期總登記申請資料已經板
    橋地政銷毀不復考察,無由辦理拒絕,然訴願人取得之歷史資料已可察知正確權
    利歸屬,非屬無可考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標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吳○山持有權利範圍核與光復初期共有
      人連名簿登載不一致,惟按臺灣地區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
      件主義,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要件,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與我國現
      行民法所定之登記生效主義不同,緣本案土地登記資料光復後既經依法申報、
      審查、公告等程序登記完竣,按土地法第 43 條之規定,該土地權利之狀況,
      自應以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而更正登記須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始得辦理更正,惟本所於 72 年自本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分設後,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申請資料業經該所銷毀不復查考,本所並無接
      收土地總登記時期之土地登記檔案原卷,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自非
      屬土地法第 69 條所稱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
(二)本案標的於光復初期辦竣土地總登記後,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吳○國持有之 1/3
      部分業於 78 至 108  年間分別辦竣繼承、分割繼承、夫妻贈與、信託、買賣
      等登記案件,故現該標的之登記名義人及持分均已與辦竣土地總登記後之狀態
      不一致,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得由登記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範疇;又現訴願人主張因 36 年 7  月 1  日所為之登記
      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法律關係不一致,要求本所辦理本案標的之「登記
      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更正登記,此顯已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第 7  點之登記之同一性,其主張自非法之所許,仍應由訴願人循司法途
      徑以資解決,非得由本所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辦理更正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
    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
    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 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
    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2  月 23 日持土地更正申請書併附昭和年間土地賣渡證
    書、保證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吳○山(00  年 0  月 00 日歿
    )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173  地號(重測前○○○段○○○小段 32 地號
    ,被繼承人登記持分為 3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
    理更正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登記持分(下稱系爭更正申請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以旨揭號函復略以:「…本所係民國 72 年自板橋地政事務所分出設立,光
    復初期總登記申請資料於分設前已經板橋地所銷毀不復考,本所並無接收土地總
    登記時期之土地登記檔案原卷,無資料可稽,是無由辦理更正…,本案仍請循司
    法途徑取得法院判決塗銷原登記之確定判決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檢附
    其他證明文件後,再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相關事宜。」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
    總登記申請資料,業因銷毀致無案可稽,且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
    限,原處分機關遂以旨揭號函予以駁回系爭更正申請案,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
    所引資料 1  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登記案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
    之範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規定,以首
    揭號函予以駁回,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自 3  年迭經移轉後,吳○福
    、吳○山及吳○國等 3  人持有權利範圍分別為 4/30 、23/30 及 1/10 ,惟光
    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吳○福、吳○山及吳○國等 3  人持有權利範
    圍為各 1/3  之情形,為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所稱之登記錯誤,請准予更正登記
    等語。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218 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釋字第 5
    98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是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
    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
    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
    之判斷。」卷查本案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山所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登
    記持分與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持分不一致,惟未檢附本案當時土地總登記申請時期
    相關登記資料(如土地總登記時期之土地登記書狀等)供查證,原處分機關無由
    辦理更正。又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竣土地總登記後,共有人之一吳○國持有部
    分於 78 年至 108  年間迭經為繼承、信託及買賣等登記,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人及持分均已與總登記時期狀態不一致,此有本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更正申請案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所稱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
    理更正之情形,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及第 7  點規定,予以駁回,
    訴願人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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