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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010134
旨: 因土地分割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1444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30、18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1、8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10134  號
    訴願人  蕭○錦
    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分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重測駁字第
 000257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9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2 年度訴字第 3
71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下稱本案民事判決)等文件,申請本市○○區○
○○段 724、 724-1、 724-3、 724-4、724-5 及 724-6  地號等 6  筆土地(地籍
圖重測前為○○○段○○○小段 54-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測量。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自 107  年 12 月以來已數次接獲本案民事判決被告方(系爭土
地共有人蔡○河等)委託英○法律聯合事務所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並表
示日後有任何人持本案民事判決申請分割登記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律行使
時效抗辯,且已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另因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87 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
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7  點等相關規定,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
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惟訴願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指界之
地上權範圍及位置,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23 日重測補字第 378  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補正,因訴願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遂以 109  年 12 月 15 日重
測駁字第 257  號通知書予以駁回其土地判決分割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按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件縱有時效完成與否之爭議,甚至連執行法院都
      無權審查,何況乎為行政機關之被訴願人,蓋時效抗辯為民事實體事項之抗辯
      ,應由民事法院認定,自須由民事法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蔡○河等人提
      起),加以審查判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結果如何,乃蔡○河等人得否據以求
      償之另一問題,被訴願人引用內政部相關函釋「時效抗辯」為由,駁回本件分
      割登記申請,殊有違誤。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訴願人得為時效抗辯是否存在之判斷,本件實體請求權亦未
      罹於時效。系爭土地存在重測後面積差異,未經共有人協議(甚至土地所有權
      人蔡○河等人杯葛),以及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配合指界)與地上權人未能指
      界一致之情形,乃自本案民事判決確定時起即已存在,既無從為逕為辦理地上
      權轉載之登記,亦無憑辦理分割登記事宜,應屬存在法律上障礙,而非處於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時效應無從起算。即使訴願人於被訴願人所謂時
      效之期限內申請,仍無法完成分割登記,自不應計算請求權時效。系爭土地於
       97 年 8  月 19 日經被訴願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由土地所有權人(
      繼承人)會同地上權人指界完成,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
      未能指界一致之法律障礙,於斯時應以消除。
(三)本案正確之行政程序應為本所(註:原處分機關)非審判機關,在未經法院另
      有確定判決以推翻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前,自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執行辦理,除非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停止執行,否則即應繼續執行,本件之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完畢,何來得由地政
      機關以時效消滅為由停止執行之問題?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申請標的○○區○○○段 724、 724-1、 724-3、 724-4、 724-5、72
      4-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54-5 地號)於 57 年迄今,歷
      次移轉後所有權人均為本案民事判決被告李美麗及李得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爰訴願人持憑本案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得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及判
      決分割、移轉登記,惟僅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而已,參依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
      上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故本案民事判決仍有時效消滅之適用,訴願人引述
      票據法及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語,與能否持本案民事判決申請登記,
      係屬二事。本案民事判決確定迄今已顯逾 15 年,於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
      之抗辯者,地政機關應准予辦理,尚無疑義。惟本所自 107  年 12 月以來已
      數次接獲本案民事判決被告方委託英○法律聯合事務所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並表示日後有任何人持本案民事判決申請分割登記及(或)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一律行使時效抗辯,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5  月 8
      日 108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重測前臺北縣○○
      市○○○段○○○○地號土地(面積 0.0156 公頃)、同段 54 之 4  地號土
      地(面積 0.0013 公頃),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2 年度訴字第 3712 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前揭判決附表(一) D、 F、 G、 H、 J、 K、 L、
       M、N 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109 年 6  月
      2 日 108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更正為請求權)不存在。本院 107  年
      度司執更(一)字第 5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依法提出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當事人
      間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及抗辯權行使,已屬私權爭執,爰在未經法院裁判確
      認前,本所無從辦理相關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另本所依訴願人所檢附之文件
      仍無從依職權判斷有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或其已取得法院強制執行命
      令,且本案土地分割複丈及判決分割登記屬判決移轉登記之前置作業,於辦竣
      分割複丈及登記後,接續即將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案業經民事判決之被
      告方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抗辯,是雙方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
      ,登記機關非私權爭執之審判機關,故仍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後檢附有
      關文件,本所始能據以審理。
(二)復查系爭土地部分設定有地上權,且未勘測位置圖,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應依
      前開規定辦理。本所前於 108  年 4  月 24 日受理本案民事判決原告狄郭香
      之繼承人狄萬來,持本案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 4  月 16 日
      新北院輝 107  司執更(一)志字第 5  號執行命令,申辦系爭土地判決分割
      登記,本案因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仍未釐清予以補正,訴願人經通知補正期滿
      後仍未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權人指界之證明文件,駁回其申請。再查系
      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段○○○小段 54-5 地號土地面積為 271  平方公
      尺與 89 年地籍圖重測後業經過分割及合併等標示變更登記,變更後為福德北
      段 724、 724-1、 724-3、 724-4、724-5 及 724-6  地號等 6  筆土地總面
      積為 300.77 平方公尺不符,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
      要點第 21 點規定,本案依上開規定予以補正,訴願人經通知補正期滿後仍未
      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或提出未能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之證明,駁回其
      申請。綜上所述,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以予駁回
      ,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
    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
    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
    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第 213  條規定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
    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
    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次按內政部 59 年 6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368397 號函釋:「主旨:持憑已完
    成消滅時效之判決書申辦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應准予辦
    理。…」、內政部 87 年 9  月 4  日台內地字第 8793374  號函釋:「…內容
    :一、按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此請求權包括債權及物權請求權,除已登記
    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4  號
    及第 164  號解釋無民法第 125  條之適用,餘均應有消滅時效之運用。本件原
    告之繼承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無例外之理。是以,本
    部 81 年 12 月 4  日台內地字第 8114492  號函仍應適用。二、關於時效之停
    止,有時效進行中之停止及時效趨近完成時之停止,我國民法僅於時效將近完成
    之際,如有法定可阻止權利行使之事由存在時,可於一定期間內延展請求權之時
    效(時效之不完成),是以我國民法對於時效期間進行中所產生主、客觀上足以
    妨礙請求權人請求之各種情事,並不因而阻絕時效期間之進行。本案原告之繼承
    人黃○○君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55 年度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於 85 年 11 月向貴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辦被繼承人潘○遺產繼
    承登記為被告盧○○、潘○○女士名義,至 86 年 3  月再持憑上開判決書等文
    件申辦判決移轉登記,惟盧○○主張時效抗辯、潘○○提出異議。有關原告請求
    權時效之認定,係屬事實認定事宜,請依上開規定意旨,本諸職權依法核處。」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9 日持本案民事判決等文件,申請系爭土地判決
    分割登記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自 107  年 12 月以來已數次接獲本案民
    事判決被告方(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河等)委託英○法律聯合事務所主張原告之
    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並表示日後有任何人持本案民事判決申請分割登記及(或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律行使時效抗辯,且已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因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87 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7  點等相關規定
    ,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惟
    訴願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指界之地上權範圍及位置,原處分機
    關以 109  年 11 月 23 日重測補字第 37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訴願人
    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以 109  年 12 月 15 日重測駁字第 257  號通知
    書予以駁回其土地判決分割登記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判決意旨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其無從審酌時效
    抗辯;且本案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尚未完成、有相關事由致時效中斷等語。按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及內政部 89 年 9  月
     21 日台內中地字第 8916841  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
    1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
    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修正後為第 5
    7 條)」卷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河等人委託英○聯合法律事務所以 107  年
     12 月 21 日典字第 68 號及 108  年 1  月 19 日典字第 7  號函檢附本案民
    事判決通知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判決之原告或繼受人就判決主文可得主張
    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日後若有任何人持該判決申請依判決主文辦理分割或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人一律行使時效抗辯權。…又本案民事判決原告遲至 106
    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本人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 5  號執行命令後即向該院聲明異議,…另因兩造就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權利是
    否罹於時效,尚有爭議,本人已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起訴狀已於 107  年 12 月 13 日送達新北地院…。」。復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 108  年 5  月 24 日新北院輝 107  司執更(一)志字第 5  號函知原處
    分機關:「說明:本院 107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 5  號債權人蕭○錦等與債
    務人蔡○河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本
    件應予停止執行。」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河等已主張時效抗
    辯等情,以 109  年 11 月 23 日重測補字第 000378 號通知書訴願人補正,訴
    願人雖於 109  年 12 月 8  日委託冠慶法律事務所提出異議,惟原處分機關仍
    無從依訴願人所檢附之文件審認已補正,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以旨揭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故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事涉私權爭議
    ,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
    ,遂不逐一辯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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