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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4041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829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5、46、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40412  號
    訴願人  蘇○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1 月 11 日 7  時 38 分行經本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附近時,經民眾檢舉該
車有空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2233
312 號及 109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22333121  號函(下稱系爭 2  通
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12 月 3  日前至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檢驗站進行檢測,因訴願人逾上開期限仍未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老舊,經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18 日報廢,現在又
    收到 3,000  元的罰單。訴願人一天收入才 1,000  元,請求罰少一點。訴願人
    也沒有收到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未於期限內(109 年 1
    2 月 3  日前)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訴願人事後將系爭車輛報廢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阻卻違規應負責任。另首揭號裁處書已於 110  年 3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本
    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
    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
    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
    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處新臺幣 3  千元。…。」
    。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11 月 11 日 7  時 38 分由駕駛人騎乘行
    經本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附近時,經民眾檢舉該車有空氣污染之虞,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12 月 3  日前完成檢
    測,以免受罰。上開該 2  函於 109  年 11 月 23 日分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
    :「新北市○○區○○街 361  巷 31 號 2  樓」及系爭車輛車籍地址:「新北
    市○○區○○街 71 巷 9  弄 19 號 2  樓」。郵務人員送達該 2  址時,均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因此將系爭 2  通知函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
    部函釋,均已生送達效力。惟系爭車輛仍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檢測,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2233312 號及 109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22333121  號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及並未收到裁處書,請求減輕罰鍰等語。查系爭 2
    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於期限內(109 年 12 月 3  日前)完成檢
    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雖稱系爭車輛已於 109  年 12 月 18 日報廢
    ,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8  日查詢車籍查詢系統,系爭車輛於該日仍
    未報廢,是訴願人嗣於 109  年 12 月 18 日報廢系爭車輛,仍屬事後改善行為
    ,仍難阻卻其違規應負之責任。又首揭號裁處書已於 110  年 3  月 18 日合法
    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另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考量
    訴願人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是訴願
    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
    及同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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