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40412 號
訴願人 蘇○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1 月 11 日 7 時 38 分行經本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附近時,經民眾檢舉該
車有空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2233
312 號及 109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22333121 號函(下稱系爭 2 通
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12 月 3 日前至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檢驗站進行檢測,因訴願人逾上開期限仍未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老舊,經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18 日報廢,現在又
收到 3,000 元的罰單。訴願人一天收入才 1,000 元,請求罰少一點。訴願人
也沒有收到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未於期限內(109 年 1
2 月 3 日前)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訴願人事後將系爭車輛報廢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阻卻違規應負責任。另首揭號裁處書已於 110 年 3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本
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
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
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
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處新臺幣 3 千元。…。」
。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11 月 11 日 7 時 38 分由駕駛人騎乘行
經本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附近時,經民眾檢舉該車有空氣污染之虞,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12 月 3 日前完成檢
測,以免受罰。上開該 2 函於 109 年 11 月 23 日分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
:「新北市○○區○○街 361 巷 31 號 2 樓」及系爭車輛車籍地址:「新北
市○○區○○街 71 巷 9 弄 19 號 2 樓」。郵務人員送達該 2 址時,均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因此將系爭 2 通知函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
部函釋,均已生送達效力。惟系爭車輛仍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檢測,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2233312 號及 109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22333121 號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及並未收到裁處書,請求減輕罰鍰等語。查系爭 2
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於期限內(109 年 12 月 3 日前)完成檢
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雖稱系爭車輛已於 109 年 12 月 18 日報廢
,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8 日查詢車籍查詢系統,系爭車輛於該日仍
未報廢,是訴願人嗣於 109 年 12 月 18 日報廢系爭車輛,仍屬事後改善行為
,仍難阻卻其違規應負之責任。又首揭號裁處書已於 110 年 3 月 18 日合法
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另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考量
訴願人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是訴願
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
及同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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