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40337 號
訴願人 許○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20 日 12 時 28 分許於本市○○區○○
路○段 6 號執行髒亂點巡查取締勤務時,發現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 0000-
00),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地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日於力行路市場擺攤作生意,新北市攤販協會亦於當日
早上收取 50 元清潔費。訴願人當日收攤後,將垃圾打包完整,置放於市場垃圾
集中點(紙箱內)統一清運,並無隨意棄置。另訴願人於新北市各市場擺攤近 2
0 年,未曾收取過專用垃圾袋,經詢問後,應係將垃圾包裝好放置於集中點即可
,屆時會有清運人員統一清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與民間清除機構(新北市攤販協會)約定代為清除廢棄物
,係私人間契約,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
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
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及附表 1 規定(如下表),本件裁處金額計算
如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此有稽查紀錄、錄影採證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三、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市攤販協會已收取清潔費等語。惟按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係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
授權所為之公告,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新北市攤販協
會已收取清潔費,惟此係該協會與訴願人之契約關係,尚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
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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