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40302 號
訴願人 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2 月 25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 23 時 28 分於本市○○區○○路○段 6
73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行駛於
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次 1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攔查現場並未使用儀器測量,違反政府所規定之噪音管制法的範
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使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本案屬限定時段之管
制行為,不以噪音檢測為裁罰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事項
七、(二)),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
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未經檢測即判定排氣管噪音超標等語。按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使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
,一經違反即應受罰。且經查詢系爭車輛於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
,並無查驗合格之紀錄。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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