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345 號
訴願人 張○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1 日 1 時 5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 0
00-000)於本市○○區○○街 1 號處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
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機車停在停車格時,被不明人士惡意將垃圾放置我機車上,所以
將他的垃圾放置歸回原位,依照片中垃圾小包絕不可能為家庭垃圾,影片中可判
斷,垃圾是被不明人士惡意棄置於我機車掛鉤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違規
棄置垃圾可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同年度第 1 次罰鍰 1,200
元,並非家庭垃圾也為初犯就直接裁處 3,6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行之有年,本局公告亦重申垃圾隨袋徵
收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不論垃圾來源為何,一經查獲違規行為即應受
罰。經本局審視違規照片,明顯攝得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規事證明確。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隨意丟棄垃圾包,其污染程度係數
為 A=1~3,行為人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而未依規定排出整包垃圾
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故於不牴觸其係數範
圍內認定 A=3,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編號:04T0012324)、採證照片影本數幀及違規影像檔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及本府公告規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
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之規定,計算本案違規
情節之罰鍰金額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不明人士惡意將垃圾放置機車上,所以將垃圾放置歸回原位等語
。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與清運方
式處理,又依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或臺北市之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直接將垃圾包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因此,不論
是否確有訴願人前述所稱情形,該垃圾包仍應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方式交付清除,
而非逕自棄置於地面,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並非家庭垃圾也為初犯,就直接裁處 3,600 元等語。惟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為裁處。查訴願
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
垃圾包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
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
認定 A=3,應認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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