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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128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69010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4、3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24、38、4、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289  號
    訴願人  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207260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21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報運入口化學高效率濾網貨物 1  批(報單第 BD/09/296/V0698  號,下稱系爭貨物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
大隊)會同高雄關於 110  年 1  月 5  日至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第 42 號碼頭勘查
該批貨物,發現該批貨物上尚有其他污染物,屬已使用過之濾材,另依訴願人 110
年 1  月 8  日所提切結書及貨物說明資料顯示,該濾網係半導體使用後淘汰之濾網
,購入後將整新濾布再行販售,高雄關及南區大隊認定系爭貨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之廢棄物,訴願人未申請取得廢棄物輸入許可,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另環保署審酌本案同時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令,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遂以 110  年 1  月 8  日環署督字第 1101003505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洽詢高雄關後
依法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00059182 號函,請高雄關提
供本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結果,經高雄關以 110  年 9  月 8  日高普業二字第
 1101029167 號函回復表示,訴願人來貨已涉及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如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及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可處貨價 1  倍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82  萬 2,730  元,並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移請原處分
機關卓處,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3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11 月 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207260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82 萬 2,73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17 日函文並未提及訴願人有何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之情事,且未就訴願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一事,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實有違反正當程序之虞;本行政處分並未載明訴願人係該當海關緝
    私條例第 1  項何款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
    予撤銷。查該濾網成品構造區分為塑膠桶身容器、固定螺絲、濾材及攔塵布套,
    其濾材本身仍具過濾效能,訴願人始進口並售予國內有淨化空氣需求之廠商,且
    其桶身可重複使用,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所指「涉及逃避管制者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法定罰鍰最高之廢棄物清理法為裁處依據,惟裁罰金額不得低於海
    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最低罰鍰,本案應處罰鍰依廢棄物清理法為
     12 萬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為 82 萬 2,730  元(貨價 1  倍),本局爰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裁處 82 萬 2,730  元,訴願人所陳「本行政處分並未載明訴願人係
    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 1  項何款情事」,惟本案裁處依據非海關緝私條例,訴願
    人所陳係對法令之誤解。另查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訴願人相關程序利
    益,對於行政處分,法律已設有行政救濟機制以為因應,本局依法裁處,尚符行
    政程序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
    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查本案
    訴願人未申請取得廢棄物輸入許可,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並涉及虛報貨名及逃
    避管制,屬一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3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罰鍰額度上限分別為
    1,000 萬元及貨價 3  倍(246 萬 8,190  元),是以,本案應由廢棄物清理法
    之主管機關管轄及裁處,先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第 1  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
    廢棄物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
    法第 3  條規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
    可後,始得為之…(第 1  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
    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
    (第 2  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2。」。
四、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 3  倍以下之罰鍰。」、第 37 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 5  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
    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1 項)。…有前 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第 3  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1  點規定:「
    為使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本參考表)。」。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末按法務部 106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700  號函釋略以:「三、
    …一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
    時,前者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廢棄物清理
    法第 53 條規定參照),後者罰鍰之金額為 1  百萬元以下,故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前開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所謂『罰鍰最低額』,係指法定罰鍰最低額
    而言。從而,前述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裁處罰鍰時,即不得低於 6  萬元以
    下。」。
七、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21 日向高雄關報運入口系爭貨物,經環保署南區
    大隊會同高雄關於 110  年 1  月 5  日至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第 42 號碼頭勘
    查該批貨物,發現該批貨物上尚有其他污染物,屬已使用過之濾材,高雄關及南
    區大隊認定系爭貨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之廢棄物,訴願人已涉及未
    申請取得廢棄物輸入許可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此有 110
    年 1  月 5  日高雄關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環保署南區大隊督查紀錄(序號
    :9541、督察編號:981100100004)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本案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緝私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1  點參考表規定,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17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
    度(摘錄)如下表:
八、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
    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係揭示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
    參照法務部 94 年 8  月 4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意旨,一行
    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
    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據此,本案既屬一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自應探究該等規定間是否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
    法規定,而無需再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從一重處罰原則」擇
    定裁罰法規,先予敘明。
九、又縱認本案仍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適用法定罰鍰額度較高
    之廢棄物清理法裁罰,並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罰鍰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惟按前揭法務部 106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
    0603509700  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係指法定罰鍰最低額,並非個別裁罰基準所列之個案處罰金額,經查海關緝
    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7  年 5  月 9  日修正發布後,其法定罰鍰
    額度由「貨價 1  倍至 3  倍」修正為「貨價 3  倍以下」,業已刪除罰鍰最低
    額之限制,則本案已無至少應處貨價 1  倍罰鍰之限制;又原處分機關雖依高雄
    關 110  年 9  月 8  日高普業二字第 1101029167 號回函,認定本案至少應處
    貨價 1  倍之罰鍰(82  萬 2,730  元),惟查該罰鍰額度係依緝私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1  點參考表規定計算得出,屬個別裁罰基準所列之
    個案處罰金額,尚無行政罰法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裁處
    實已與海關緝私條例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無涉,原處分機
    關以本案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
    第 3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
    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82 萬 2,730  元罰鍰,其法令適用
    尚嫌率斷,難謂已符法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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